申请商标:
类 别: 第32类
申 请 号: 第39393244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 规定,贵局决定:初步审定在第32类:“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啤酒”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第32类:“果汁,能量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水(饮料),无酒精 饮料,植物饮料,汽水,椰子汁(饮料)”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该商标图形部分与上海香季咖啡贸易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7204843号 “兰卡象 SRI LANKA ELEPHANT”商标近似。
申请人对该驳回决定不服,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特委托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贵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应当准予注册,主要复审理由如下:
1、申请商标“泰新鲜及图”与贵局引证的第7204843号“兰卡象 SRI LANKA ELEPHANT”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二者含义、呼叫亦不同,两商标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存在巨大差异,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2、相同情形通过商标驳回复审获准注册评审案例举证,用于支持申请商标的可注册性,恳请贵局按照审查相一致原则,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3、申请人自递交商标注册申请后,严格遵循《商标法》规定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混淆情况,且该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当准予注册。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对比如下: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 |
通过比较分析,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如下: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并便于识别,与引证商标之间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
”的主要识别部分是商标中的文字要素“泰新鲜”,而引证商标“
”主要识别部分是商标中文字“兰卡象SRI LANKA ELEPHANT”。通过比较可以确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完全不同的中文组合词,申请商标中核心识别部分作为独创商标,与使用其他文字的引证商标“兰卡象SRI LANKA ELEPHANT”之间具备商标识别度,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不同,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完全可以识别申请商标,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泰新鲜”并非固有词,是臆造词,泰新鲜从字面上易被理解为是“福瑞祥泰的新鲜(果汁)”;
而引证商标“兰卡象SRI LANKA ELEPHANT”中虽然仅有“兰卡象”文字,但是其“SRI LANKA ELEPHANT”部分翻译过来的具体意思是指“斯里兰卡的象”;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泰新鲜”与引证商标“兰卡象SRI LANKA ELEPHANT”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的主要识别部分都是文字,文字构成不同,二者含义明显区别,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并便于识别,与引证商标之间未构成近似商标。
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呼叫不同,而文字呼叫是公众对包含文字要素商标的第一反应,呼叫不同,给人的品牌印象亦不同,申请商标具备识别度,与引证商标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泰新鲜”呼叫为“tai,xin,xian”。
与申请商标的呼叫不同,引证商标“兰卡象SRI LANKA ELEPHANT”中文部分呼叫为“lan,ka,xiang”,其英文部分的内容“SRI LANKA ELEPHANT”虽然是外文,但是根据常识认知,也有其明确呼叫。从而决定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呼叫存在明显差异。
根据习惯以及识读认知,图文组合商标对于消费者而言,识读部分的呼叫是人们对包含文字要素商标第一反应,呼叫不同的,给人品牌印象亦不同。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作为独创商标,具备商标可识别度,与引证商标呼叫上毫无关联,并不近似。
4、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不同市场主体设计的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不同,申请商标具备识别度,与引证商标之间并不近似。
从整体视觉效果上对比,申请商标
中的小象吃树叶的场景图形与中文“泰新鲜”虽然相互独立,但是却被外围的红色窗口图形完美结合在一起,刻画了一幅通过视窗看到黄色小象在吃鲜嫩叶子场景。
与申请商标构成不同,引证商标
中的图形外围是一个圆形边框,边框中是一只大象的头像;该图中大象为静态,与申请商标中刻画的吃嫩叶的小象形象不同。
另外,申请商标整体设计上指定了颜色,红色、黄色、绿色以及白色文字,色彩十分鲜明。与申请商标的鲜艳着色相比,引证商标并非彩色标识,整个标识被墨色覆盖,与颜色艳丽的申请商标给人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巨大,并不近似。
从整体外观上对比,申请商标外观为不规则状,顶部是为椭圆形,两侧及底部是指向链接,上圆下方的外观,圆形与方形衔接在一起,构成申请商标的独特外观。与申请商标外观不同,引证商标整体外观为圆形,且一个不规则的墨线穿过标识,整体外观效果与申请商标的差异明显,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引证商标之间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评委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