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商标:
类 别:第29类
申 请 号:第34996383号
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TMZC34996383BHTZ01
评审请求与法律依据
申请人汕头市九鹿驯养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商标局提交了“三叙福SANXUFU及图”商标在第29类注册申请。2019年04月22日,收到国家商标局第TMZC34996383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驳回该商标注册,商标局认为该商标与成都冉鑫商贸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8575496号“菌香香”商标近似。该商标与方喜辉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8804739号“鲜村小锅”商标近似。该商标与宝鸡超达高技术研究所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1445255号 “思壮赤姑MGABAOJICHAODAADVANCEDTECHNOLOGYRESEARCHINSTITUTE”商标近似。该商标与沈丘县轩达种植专业合作社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0545349号“轩达”商标近似。该商标与大理博琪尼食品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0604285号“博琪尼食品”商标近似。
申请人对前述商标部分驳回决定不服,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委托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请求商评委依法核准申请商标“三叙福SANXUFU及图”在第29类注册。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商标“三叙福SANXUFU及图”具有较强的品牌独创性,与第18575496号“菌香香”商标、第18804739号“鲜村小锅”商标、第11445255号 “思壮赤姑”商标、第10545349号“轩达”商标以及第30604285号“博琪尼食品”商标在主要识别部分、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及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具备显著和可识别度,与五枚引证商标并未构成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应准予核准注册。
(一)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具备显著性和识别度。
申请商标
是申请人独创商标,该商标是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商标文字“三叙福”、拼音“SANXUFU”嵌入在图形的外层圆环上,圆环内部是白色背景,内有两个蘑菇,一大一小,左大右下,非常有质感,是非常形象的蘑菇效果。
(二)申请商标“三叙福”与第18575496号“菌香香”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8804739号“鲜村小锅”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1445255号 “思壮赤姑”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0545349号“轩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以及第30604285号“博琪尼食品”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不同,主要识别部分差异巨大,且整体外观不同,商标文字含义、呼叫以及着色等方面区分明显,并不近似。
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结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对比如下: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
引证商标四:
引证商标五:
通过对比不难看到,申请商标与五枚枚引证商标在整体上区别十分明显,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具体对比分析如下:
一是,申请商标与五枚引证商标设计风格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差异巨大,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五枚引证商标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
的设计风格相比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以及引证商标五
要独特。申请商标的图形文字组合在一起,文字嵌入图形中,而引证商标一、二以及引证商标五的图形和文字部分相互独立,设计风格不同。
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
、引证商标四
各要素布局排列效果亦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
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申请商标在外观上是圆形的标识,一个完整的圆形商标,外层的圆环和内层的白底与两个摆放的蘑菇,外层的圆环上标注文字“三叙福”和拼音“SAN XU FU”;与申请商标整体外观不同,引证商标一在给人的印象就是两个素描的蘑菇与文字“菌香香”,引证商标二给人的印象是在草丛中两只蘑菇与文字“鲜村小锅”,引证商标五给人的印象是两个蘑菇长在海边,有山有水还有海鸥,引证商标三圆形图形轮廓中是文字“思壮赤姑”与两只蘑菇,引证商标四给人的印象则是一个未闭合的圆圈中两只蘑菇与文字“轩达菇业”,五枚引证商标中虽然都有两只蘑菇图案,但是申请商标与五枚引证商标图形在整体构图上不同,图形的整体构图要素也区别,虽然都有蘑菇要素,但是蘑菇要素不是商标的唯一要素,整体外观效果差异。
另一方面,申请商标与五枚引证商标中虽然都有两株蘑菇图形,但是蘑菇的设计效果也明显不同。申请商标是两棕色的蘑菇,菌盖的肉质肉蓬蓬的,非常粗壮。而引证商标一、五的两蘑菇是素描风格的,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的蘑菇是相同的图形,引证商标四是一种简笔画表现的蘑菇,蘑菇的设计风格与申请商标的棕色蘑菇形成鲜明对比,申请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与五枚引证商标给人的印象也不同,并不近似。
二是,申请商标与五枚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五枚引证商标之间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
的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是由商标整体表现效果决定的,申请商标中使用便于识别的文字元素“三叙福”和拼音要素“SAN XU FU”,而图形部分的效果也不容忽视,因此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商标整体,既包括图形也包括文字“三叙福”。
与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引证商标一
主要识别部分是其文字“菌香香”,图形是辅助要素;引证商标二
的主要识别部分则是中文文字部分“鲜村小锅”四字,图形亦是商标的辅助要素。引证商标三
、引证商标四
的主要识别部分分别是“思壮赤姑”和“轩达菌业”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五
的主要识别部分是“博琪尼食品”五字,引证商标的共同点是,图形都是辅助要素,不是核心识别要素。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与五枚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直接据定了申请商标与五枚引证商标给人的整体印象是不同的,申请商标给人的品牌印象是“三叙福”商标,而引证商标一给消费者的品牌印象是“菌香香”,引证商标二给人的品牌印象是“鲜村小锅”, 引证商标三给人的品牌印象是“思壮赤姑”, 引证商标是给人的品牌印象是一家叫做“轩达菇业”的菌商品种植企业, 引证商标五给人的品牌印象是“博琪尼食品”。因为申请商标与五枚引证商标的核心识别要素不同,相关公众完全可以根据两者的主要识别部分给人的不同的品牌内容,从而将申请商标与五枚引证商标之间区分开来,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会与五枚引证商标之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三是,申请商标因结合使用了文字元素作为商标品牌的核心,与两枚以其他文字或者拼音要素作为主要识别内容的引证商标在含义上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将两者区别,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因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语“三叙福”品牌,所以商标核心也是围绕着自主独创商标“三叙福”打造的自主商标品牌,该“三叙福”标识是臆造词,无含义。但是能够让人联系到与“叙说、福运”等相关的品牌内容。
与申请商标含义不同,引证商标一“菌香香”字面含义是“菌的味道很香”,是对菌口味的评价;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菌香香”与申请商标“三叙福”在含义上差异巨大,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引证商标二“鲜村小锅”作为该引证商标二中心识别要素,易让人联想到“乡村风味,代表着纯正、鲜美、无污染”等特点。与申请商标在含义上风马牛不相及。
引证商标三“思壮赤姑”从字面上理解,思指思念、壮字健壮,赤菇指红色的蘑菇。其字面含义与申请商标“三叙福”在含义上大相径庭,施以一般注意力,完全可将两者区别,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四“轩达菇业”从字面上理解,“轩达”是指“高远、发达”,“轩达菇业”与“三叙福”在含义上不同,并不近似。
引证商标五“博琪尼食品”中“博琪尼”是无含义的臆造词,与申请商标的核心识别要素“三叙福”并无任何联系,以公众的常识认知为判断标准,两者在常识认知情况下,完全可以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与五枚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商标整体含义也直观不同,施以一般注意力,以公众的常识认知为判断标准,两者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四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文字呼叫不同,六枚都是图文组合商标,公众识别时第一反映就是对组合商标中的文字识读,文字呼叫不同的,给人的第一反映也不同,从而形成不同的品牌印象,在常识认知角度下,两者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文字的呼叫不同,申请商标的核心识别文字部分“三叙福”与引证商标一的核心识别部分“菌香香”、 引证商标二的核心识别部分“鲜村小锅”、 引证商标三的核心识别部分“思壮赤姑”、 引证商标四的核心识别部分“轩达菇业”以及引证商标五的核心识别部分“博琪尼食品”的核心识别文字部分不同,文字的呼叫在本质上不同。对于常见文字组合商标,施以一般注意力,完全可以根据常识认知将两者区分。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都是包含文字和图形的图文组合商标,公众对该类型的商标第一反映就是商标中为文字是什么,怎么呼叫。对于不同文字要素的组合商标,因为文字自身呼叫的不同,直接决定了消费者对两者的第一反映不同,从而将不同商标之间区分开来,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五是,申请商标
是指定颜色的图文组合商标,而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图形部分均无着色,两者在着色上视觉差异鲜明,在从整体上以商标中文字“三叙福”为核心识别要素的前提下,申请商标与五枚引证商标之间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三叙福SAN XU FU及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菌香香”、引证商标二“鲜村小锅”、引证商标三“思壮赤姑”、 引证商标四“轩达菇业”以及引证商标五“博琪尼食品”之间在商标的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以及商标含义、呼叫、图形着色及构图等方面具有显著区别,并不近似,不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
察,而不是仅仅将商标将商标的各个要素抽出来分别进行比较,因为消费者对商标形成的是一个整体的印像,而不是单个要素。如果两个商标的单个要素不同,但作为来看极其不同,就不能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中,商标局认为引证商标图形与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近似,是因为忽略了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元素“三叙福”的醒目性和识别记忆作用,也忽略了该商标图形外观设计效果与引证商标的差异性。一般而言,消费者主要对商标的突出部分进行记忆,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元素“三叙福”在商标中的识别作用不同忽视。而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的主要识别部分也都是有确切呼叫的文字,分别是“菌香香”、“鲜村小锅”、“思壮赤姑”、“轩达菇业”以及“博琪尼食品”,而商标中蘑菇仅为辅助要素,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将两者混淆,故不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
商评委裁定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