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商标:
类 别: 第29类
申 请 号: 第37851001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第29类上的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商标与泉州市正元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19年02月15日申请在先的第36347548号“图形”商标近似。该商标与佰宁伟业(北京)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7120021号“上九品”商标近似。该商标与成都菩润食品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0269522号“菩丹润食品”商标近似。
申请人对该驳回决定不服,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应当准予注册,主要复审理由如下:
1、截止申请人提交商标驳回复审时,通过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查询到申请在先的第36347548号“图形”商标尚未有任何审查状态,恳请贵局在审查申请商标时,对该引证商标的状态予以确认,如果该引证商标未准予注册,则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2、申请商标“搭布达康及图”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企业字号“搭布达康”相对应,是品牌与字号保持一致的自主品牌,且地域文化特征浓厚,具备显著性,与贵局引证的第36347548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7120021号“上九品”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第30269522号“菩丹润食品”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的醒目识别文字部分不同,商标文字的整体含义、呼叫、字形以及视觉效果不同,两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并便于识别,与三枚引证商标不近似。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对比如下: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三列表
通过比较分析,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区别如下:
(1)申请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的醒目性元素不同,其中申请商标的主要识读部分是文字“搭布达康”部分,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是其图形自身,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读部分是文字“上九品”,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是文字“菩丹润食品”。
以一般公众的常识认知为判断标准,按照人们日常的对不同商标识别习惯,在商标中使用文字和图形在识别方面,人们常以文字识别为主,图形识别为辅,从而对不同商标的识别和区分,进而知道并了解不同商家的商标标识,从而选购商品或选择提供的服务。
本案中,申请商标醒目性识别元素是商标文字“搭布达康”部分,图形部分是申请商标的辅助性元素,以白色寓意圣洁,以绿色代表纯天然的生态,以金色代表珍贵的生命。相关公众可以通过申请商标中的醒目性文字元素“搭布达康”文字识记申请商标。
而同一道理,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是图形自身,一个需要通过图形观察识别的商标,图中一个坐着参禅的人的身形,坐着云朵,背后也是云朵,使人联想到了宗教信仰方面的相关事物。引证商标二包含的核心识别文字是“上九品”,引证商标三核心识别文字是“菩丹润食品”,三枚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搭布达康”之间区别巨大,在实际使用中,一般公众完全可以通过对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的识读、记忆将商标区分开来。
根据人们识别商标的习惯,引证商标一的核心识别部分自然就是其图形本身的参禅人物形象,从而识记引证商标一,对引证商标二的品牌印象是“上九品”,对引证商标三的品牌记忆内容是“菩丹润食品”,三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的“搭布达康”四个字标识之间并不是一回事,从而识别两商标所各自代表的自主的品牌。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各自的核心识别文字部分完全不同,在相关公众认知中,商标的区分是显而易见,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构成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其一,申请商标
与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以及引证商标三
之间在整体外观上差异;
申请商标图形外观上是一朵规范,对称的雪莲花。而引证商标一的图形是坐姿的人与云朵。引证商标二的图形亦是坐姿参禅的人,身下有莲花座。引证商标三的图形则是一个参禅的人在树下参禅的场景,树干枝叶繁茂,树干弯曲,笼罩着参禅者。申请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图形所展现的内容不同,整体给人的印象亦不同。
其二,申请商标图形包括了绿色的外围,中间的一部分,黄色的花蕊以及白色的花朵留白效果,展现了一朵圣洁的雪莲花形象。整体上给人的视觉效果独特,与三枚引证商标在着色上不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结合上述分析的内容,申请人认为按照整体比较分析的方式,以“隔离比较分析”为原则,通过将申请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进行对比的方式,申请商标“搭布达康”与三枚引证商标给人的整体记忆印象差异巨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根据常识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之间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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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申请人一直严格遵循《商标法》的规定规范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申请商标和三枚引证商标混淆,且该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具备《商标法》规定的显著性和区别功能。
商评委裁定如下:
商标代理机构: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