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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猎犸卫浴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成功案例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19-12-17 15:55

申请商标:

 别: 11类

申请号: 32302527

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TMZC32302527BHTZ01

 

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第11类上注册申请,商标局认为该商标图形部分与蔡鸿腾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6918038号“腾派TMP”商标近似。该商标图形部分与宁波悍马工贸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987191号“悍马”商标近似。

 

申请人委托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请求贵委依法对商标局发文编号第TMZC32302527BHTZ01号《商标驳回》进行复审,给予申请人申请商品正常进行商标公告,核准第32302527猎犸卫浴LIEMASANITARYWARE及图”商标指定商品在第11类上的注册。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应当获得核准注册,主要复审理由如下:

 

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独创商标,申请商标“猎犸卫浴LIEMASANITARYWARE及图”具有实际寓意和识别度,应当准予核准注册。

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独创商标,商标文字部分“猎犸卫浴”是申请人独创打造的品牌,也是申请商标的核心识别内容。猎犸是指有狩猎者骑行的品质,有猛犸象一样古老而强壮的身形。

在传统文化中,骏马神似蛟龙,形容自主品牌的气宇非凡,喻马誉龙,商标中使用骏马形象,是申请人对自主品牌的信心完全体现。

该商标在设计上,也是颇费一番心思,为了迎合“猎犸卫浴”的主题,在商标图形设计方面,以骏马为图形主体,骏马马鬃和马尾鬃毛茂密,如同猛犸一样,骏马身形矫健,肌肉健硕壮达,刻画了一幅有着骏马的矫健身姿,却有着如猛犸象一样轩昂的气宇。

申请商标在设计上,将骏马图形在圆圈中,独立在商标的文字部分之外,圆圈内骏马有着矫健的身姿,形如猛犸壮硕,契合“猎犸卫浴”主题。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在设计创意上十分独特,也是申请人智慧结晶的体现,申请商标的设计结构独特、清晰而明了,商标整体由汉字“猎犸卫浴”和拼音与英文词语的组合“LIEMA SANITARYWARE”,以及商标图形元素共同组成,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具备商标识别度和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规定设计并申请商标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核准注册。

 

 

二、申请商标与6918038号“腾派TMP”商标5987191号“悍马”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商标含义、呼叫完全不同,且商标的构成、设计风格以及要素布局排列效果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猎犸卫浴LIEMASANITARYWARE及图”与6918038号“腾派TMP”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1”) 5987191号“悍马”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2”)之间并不近似,并在下文详细分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区别。

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对比如下: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1                        引证商标2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结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

 

通过对比不难看到,申请商标猎犸卫浴LIEMA SANITARYWARE及图”与引证商标1“腾派TMP及图”、引证商标2“悍马及图”的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不同,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文字呼叫、含义亦不同,且商标各要素排列不同,图形设计风格迥异,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两枚引证商标之间并不近似。

其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主要识别部分不同:

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是区分不同商标的重要因素,不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必然不同。本案中,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文字“猎犸卫浴”四个字,图形部分作为文字部分的辅助性元素,以图画的形式展现了猎犸卫浴的气魄与气势。

而引证商标1“”的主要识别部分是其文字“腾派”两字部分,引证商标2“”的主要识别部分是“悍马”两字,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不同。“猎犸卫浴”与“腾派”“悍马”之间毫无关联,申请商标“猎犸卫浴”具备商标识别度。

汉语是我国的母语文化,而汉字则是母语文化交流的重要载体,因此在商标中,使用不同的汉字,在固有的汉语文化中也会形成显著区别的商标品牌,使用不同文字商标之间具有天然的可识别性并便于区别开来。本案中,申请商标文字元素“猎犸卫浴”作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1“腾派”、引证商标2“悍马”的整体呼叫、含义亦不同。故在商标主要识别元素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之间不存在造成混淆的可能,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其二、含义不同。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猎犸卫浴”与引证商标1“腾派”、引证商标2“悍马”文字部分的含义不同。申请商标‘猎犸卫浴’是申请人赋予其独特含义的臆造词,“猎犸”是指有狩猎者骑行马的品质,有猛犸象一样古老而强壮的身形。

与申请商标的含义不同,引证商标1“腾派”从字面含义上理解,腾是指奔腾、飞腾,派无含义,腾派从字面上理解就是“奔腾”;引证商标2“悍马”字面上易被理解为是“强悍的马”;通过对比可以看到,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文字要素的含义不同,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给消费者的整体品牌印象不同,并不近似。

 

其三、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文字呼叫不同,在实际使用中相区别,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猎犸卫浴”的文字要素呼叫为“lie,ma,wei,yu”;而引证商标1“腾派”文字呼叫为“teng,pai”,引证商标2“悍马”的文字呼叫为“han,ma”,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要素的整体呼叫不同,对于包含文字要素的图文组合商标来说,消费者识别时,对商标的第一反应就是商标文字呼叫,第一反应不同,消费者对商标的第一印象也就不同,设想一下,在产品上看到标注着呼叫为“猎犸卫浴”的商品和看都标注着“腾派”、“悍马”的商品,消费者很容易根据商标中主要识别的文字要素区分开来,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两引证商标之间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其四、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图形的设计风格、各要素布局排列不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不同,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图形设计风格不同:申请商标中的马展现的侧身形象的马,马鬃和马尾浓茂,身体肌腱壮硕。图形线描清晰,结构布局合理,符合一般人对一只烈马的印象;而引证商标1中的马,与申请商标的马设计风格不同,该引证商标中马是影子,只有清晰的马身形轮廓,看不到其他身体细节,与申请商标在构图、设计风格上迥异,具备识别度;引证商标2中,该马形象有浓烈的国画风格,线条的明暗勾勒,使的一只慢跑中的马的形象展现在人们的面前,马头高昂,马尾扬起,保证了慢跑中的马的身体平衡,该图中马形象与申请商标中马的形象不同,并不近似。

各要素布局排列不同,商标整体外观不同:

申请商标是左右结构商标,左边是商标图形,右面是文字“猎犸卫浴”以及拼音“LIEMA”和英文“SANITARYWARE”组成。与申请商标整体外观不同,引证商标1和引证商标2都是上下结构的商标,上面是马图形,下面是文字或者文字与字母的组合,整体外观上与申请商标不同,商标外观不同,给人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并不近似。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猎犸卫浴LIEMASANITARYWARE及图”与引证商标1“腾派TMP及图”、引证商标2“悍马及图”在主要识别部分、商标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以及商标文字的整体呼叫等方面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和商标显著特征,与两枚引证商标并不近似。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准予核准注册。

 

而且,根据商评委以往评审商标驳回复审的案例看来,也可以判断申请商标与上述两枚引证商标之时间不构成近似,有事实依据,商评委依据商标评审标准符合申请商标的评审情况。

 

申请人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该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是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较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商标近似既要进行整体对比,又要对比商标的主要部分,所谓的‘对商标的整体对比’,是指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观察,而不是仅仅将商标将商标的各个要素抽出来分别进行比较,因为消费者对商标形成的是一个整体的印像,而不是单个要素。如果两个商标的单个要素不同,但作为来看极其不同,就不能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中,虽然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都有马图形,但是商标的核心识别要素是不同的,申请商标具备识别度,且因为商标图形构图有明显区别,所以商标整体外观亦不同。

一般而言,消费者主要对商标的突出部分和醒目部分进行记忆,而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和醒目部分进行记忆和比较,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元素“猎犸卫浴”是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具备显著性。而引证商标1的主要识别部分是“腾派”,引证商标2主要识别部分是“悍马”,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呼叫上差异,并存使用并不会造成混淆,因此不应当被判定为近似商标。

三、恳请贵委按照公平统一的评审标准,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认为,本案中,商标局引证的两枚引证商标也都包含马图形要素,但却核准注册,且均指定使用了1109类似群商品。而商标局在审查申请商标注册阶段,认为申请商标中的马图形与两枚引证商标的马图形之间近似,忽略了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中其核心识别要素的商标文字并不合理,作为以文字为主要识别要素的三枚商标,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不同,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恳请贵委依法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商评委裁定:

                      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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