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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中园撤销复审成功案例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19-12-10 09:20

申请人韩某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于2017年11月22日对被申请人吉林省欣达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在第37类上的第4629061“中园”商标(使用在:“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清洗,车辆润滑(润滑油),车辆加润滑油,车辆上光,车辆抛光,车辆维修,车辆防锈处理”服务上)提出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撤销该注册却未使用的闲置商标。

2018年08月17日,商标局下发了该“中园”商标继续有效通知,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依法在规定时间提出了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园”商标使用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27日下发给申请人的发文号为CXFS20180000005013ZJJH01《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已收悉,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23条第2款的规定,针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园”商标使用证据做以下意见。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包括:

1、商标转让公告一份;

2、商标授权使用合同(自制);

3、网站建设维护合同2份;

4、模糊看不清的发票联;

5、柴油、石油销售发票联;

6、加油站照片;(自制)

针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申请人质证内容如下: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具体到本案中,

1、在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期间,被申请人正在将被申请商标转让给福建省中圆石油有限公司。因此提供的第一份材料商标转让公告仅说明该商标进行了转让,而被申请人吉林省欣达工贸有限公司并未就该商标为什么转让进行说明,因此在商标转让之前,该商标在被申请人名下是否使用,申请人存疑。

2、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商标受让人福建省中圆石油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但该合同是无偿使用,其合同显示是从2015年许可使用,这样的授权在不能证明合理性前,令人对其真实性产生质疑,为了防止进行转让的商标被撤销,临时串通草拟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也未可知。因此申请人对该授权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一方面,我国《商标法》第43条,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既然已经在2015年已经许可使用,又做了许可合同,为何不依法办理许可使用备案呢?

3、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网站建设维护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对其合同中标注的网站进行了查访:

    

注意,该网站中标注使用的是其字号“中圆石油”,而不是被申请撤销的商标“中园”。二者一个是商号名称,一个是商标品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混同。

该网站的建设存在,只能证明商标受让人福建中圆石油公司开通了其网站,不能代替商标的使用。故其提供的《网站建设与维护合同》不符合“中园”商标的使用证据要求,依法应当排除。

4、关于其提供的证据4模糊看不清的发票联;证据5柴油、石油销售发票联。申请人认为这两份证据材料是典型的孤证,仅有发票,而发票上根本无法体现对被申请商标“中园”的使用,无法证明被申请商标“中园”的使用,应当不予采信。

另外一方面,我们认为,被申请人在提供发票联时,有意提供模糊不清的证据,时间、交易信息、交易双方等都模糊不清,被申请人假意提供发票作为证据,实质是在虚张声势,因为该部分证据即是孤证,不能证明具体的用途。另外根本无法体现对“中园”商标的使用,故不符合将商标用于交易上使用情形,故该部分发票材料不能证明对被申请商标“中园”进行了公开、有效的使用,为无效材料。

5、被申请人提供了几张加油站外围照片,申请人认为该照片虽然拍到了中园石油这样的牌头,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是临时装潢修改的标牌,还是要求在提供使用证据期限内使用的标牌,故无法证明标注使用的时间,依法应当排除。

另一方面,从商标受让人的网站信息可以看到,受让人网站中至今仍然使用的是其企业字号“中圆石油”内容,并非受让取得的被申请撤销的“中园”商标。因此在被申请人无法证明照片中呈现的加油站牌头上使用“中园”的时间是否符合提供撤销使用证据时间时,申请人有理由对其真实性质疑。

更为明显的是,被申请人还提供了一张宣传页,该宣传页上出现的并不是“中园”商标。而是“中圆石油有限公司”的字样。这是企业字号,不能代替商标的使用!故为无效证据。

综上分析,申请人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2014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无法体现商标的流通性。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或无法证明标有“中园”商标的服务已实际进入流通领域,故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规定的2014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内对“中园”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商标“中园”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连续三年不使用的,……”规定的情形,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清理闲置商标资源,对被申请商标“中园”依法撤销。

近日收到商评委裁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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