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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魏王及图”驳回复审成功案例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19-12-02 11:31

申请商标:

   别: 37类

号: 31105044

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TMZC31105044BFBH01

 

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部分驳回申请商标在第37类上注册,商标局认为该商标图形部分与深圳市华盛智地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1508258号“图形”商标近似。与深圳市华盛智地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26116504号“华盛 WASEN”商标近似。

 

申请人委托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请求贵委依法对申请商标指定服务项进行初审公告,核准申请商标指定全部服务项在第37类上注册。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应当获得核准注册,主要复审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魏王及图形”是结合企业名称打造的独创商标,作为独创商标,具备较强显著性,应准予注册。

申请人魏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11月,经营范围房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

企业根据品牌发展需要,精心打造自主商标品牌,在结合了企业的名称“魏王”之后,打造了申请商标“魏王及图形”。

申请商标是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其中图形是简单的不规则几何图形,图形中融入了字母:W,对应着“魏王”品牌首字母。独立在图形外围的文字“魏王”是与企业名称“魏王”相一致的标识,与申请人企业紧密对应。申请商标作为独创商标,是有实际来源的独创商标,该商标经精心设计而具备商标显著性,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条件,应准予注册。

 

二、申请商标“魏王”与11508258号“图形”商标26116504号“华盛 WASEN”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含义、呼叫亦不同,在隔离比较状态下,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两枚引证商标之间并不近似,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准予注册。

申请人认为,本案申请商标魏王及图形”与11508258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1”)26116504号“华盛 WASEN”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2”)并不近似,因为申请商标作为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与仅有图形的引证商标1和包含其他文字的引证商标2之间在商标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主要识别部分、含义、呼叫以及图形着色等方面完全不同,申请商标作为独创商标具备显著性,与两枚引证商标之间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详细比较分析如下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对比如下: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1              引证商标2

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是组合商标,而引证商标1是纯图形商标,引证商标2是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整体区分明显,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在隔离比较分析状态下,申请商标文字“魏王”要素决定申请商标具备识别度,与两枚引证商标之间并不近似。

区别具体分析如下:

因引证商标1图形与引证商标2的图形是相同图形,引证商标2结合了文字要素,比较时情况基本相同,因此在下文将一起比较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特此说明。

首先,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不同,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1是纯图形商标,引证商标2是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构成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可识别度,与引证商标1、2之间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是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整体包含两种要素,图形加文字的组合形式,识别的时候,优先识别文字,再识别图形,从而对申请商标有一个明确的品牌认识。

而引证商标1是纯图形商标,与申请商标相比,引证商标1没有文字,只有图形。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商标,与仅有图形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明显不同,申请商标除了有文字,其图形在构图上与引证商标亦明显不同,引证商标1图形四个角都是直角,而申请商标并非四角图形,而是有八个角的几何图形,整体外观与引证商标1区别,并不近似。

引证商标2除了与引证商标1有相同的图形之外,其还有文字“华盛”和英文“WASEN”,中文和英文在图形的右边,中文比例较大,英文比例较小,英文在中文的下方,整体外观效果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差异,申请商标具备识别度,与两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不同,并不近似。

 

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的核心识别部分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两枚引证商标之间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核心识别要素是中文“魏王”,公众对申请商标的品牌记忆内容也是“魏王”,商标图形是文字的辅助要素;而引证商标1的核心识别要素是商标图形本身,引证商标2的主要识别部分是中文“华盛”,申请商标“魏王”与引证商标1、2是不同的商标主体,申请商标的核心文字“魏王”决定其与以图形为核心识别要素的引证商标1以及以其他文字要素“华盛”为核心识别要素的引证商标2之间区别开来。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会认识到申请商标是“魏王”品牌,引证商标1、2是“华盛”商标品牌,从而区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再次,申请商标具有其独创性和品牌含义,与两枚引证商标的含义不同,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作为独创的图文组合商标,其文字“魏王”与企业名称相同,魏王既可以指古代帝王,亦可以指魏姓和王姓两个姓氏,整体具有较强的品牌独创性,而商标含义则根据相关公众的常识认知来综合理解,不同的主体对该商标文字的理解亦不同。

与申请商标含义不同,引证商标1和引证商标2都是深圳市华盛智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因此两商标表达的是相同的品牌内涵,都是“华盛”公司的商标,华盛从字面上理解易被理解为是“华丽、昌盛”,整体含义与申请商标“魏王”的含义直观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在市场上,我们见到标注“魏王”的商标,会自然理解到这是申请人的魏王商标品牌,而见到“华盛”的两款商标,自然会认识到这是华盛公司的商标品牌,从而在整体含义上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引证商标之间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最后,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两枚引证商标不同,决定该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呼叫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完全可以辨识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是不同的品牌,故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商标中文文字“魏王”,因此公众对申请商标的品牌印象是“魏王”品牌,从而该申请商标的品牌呼叫亦是商标主要识别部分“魏王”的具体呼叫,品牌读作“wei,wang”;与申请商标呼叫不同,引证商标1仅为纯图形商标,图形是通过观察是别的,该引证商标无具体的品牌呼叫,与有实际呼叫的申请商标便于识别。引证商标2华盛的核心文字是“华盛”两字,整体呼叫与申请商标文字“魏王”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个词语,因为对于包含文字要素的组合商标来说,公众对包含文字的商标的第一反应是对文字的呼叫,从而识别商标,与通过观察商标图形内容的引证商标1、2之间区别,并不近似。

另外,申请人认为,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构成要素不同,申请商标的核心识别要素是中文“魏王”两字,公众在接触到该商标时,会记忆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魏王”,而接触到引证商标1时,对引证商标1的图形记忆是抽象的图形,对引证商标2“华盛”的记忆部分是文字部分“华盛”,且因该图形与申请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以及外观区别较明显,所以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之间并不近似。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具有较强的品牌独创特征。而引证商标1是纯图形商标,引证商标2“华盛WASEN”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两枚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在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主要识别部分以及品牌含义、呼叫等区别,且图形外观、构图亦明显差异,整体区别明显,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独创图文组合商标标识,商标主体明确,具备显著性,便于识别,与两枚引证商标之间不近似。申请商标经积极的使用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备商标显著性,恳请贵委依法核准第31105044“魏王及图形”商标指定全部服务项在第37类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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