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商标:
类 别: 第35类
申 请 号: 第30011116号
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TMZC30011116BHTZ01
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认为该商标图形部分与江苏金太阳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1552264号“图形”商标近似。与广东陶瓷共赢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7251612A号“图形”商标近似。与北京富国大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8328327号“F”商标近似。与上海知初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8491705号“GIFT FOUNDER F”商标近似。与浙江富春江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于2017年2月7日申请在先的第22764427号“富春江”商标近似。与深圳格隆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上于2017年11月17日申请在先的第27542680号“图形”商标近似。
申请人委托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请求贵委依法对申请商标指定全部服务以初审公告,核准申请商标指定服务项在第35类上注册。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应当获得核准注册,主要复审理由如下:
1、于2017年11月17日申请在先的第27542680号“图形”商标已经被驳回注册,该商标并未取得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2、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商标,与第11552264号“图形”商标、第17251612A号“图形”商标、第18328327号“F”商标以及第27542680号“图形”商标在商标呼叫、含义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巨大,不判定为近似商标。
具体对比分析如下: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1 引证商标2 引证商标3 引证商标4
通过上面将商标标识对比可以看到,申请商标“乐梗LEGENG LG”是中文、拼音和字母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字母“LG”因为艺术化呈现图形外观效果。而引证商标1是字母“G”演绎的图形,引证商标2也是字母“G”演绎的图形,引证商标3则是字母“FG”演绎的图形,引证商标4仍然是字母“G”演绎的图形。看清了商标的构成要素,则完全可以区别开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至4.
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4的商标呼叫不同;
申请商标“乐梗LEGENG LG”因有醒目文字要素,商标中文要素“乐梗”有固定而唯一的呼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人们对文字商标的第一反应就是呼叫商标中的文字,商标文字读作什么成为第一识别内容,本案申请商标中文字“乐梗”呼叫唯一而固定,具备可识别度。
而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引证商标3以及引证商标4都是图形商标,图形商标识别的方式是对图素的观察,这与识别申请商标时的呼叫不同,并不近似。
其次,申请商标与四枚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不同,申请商标具备识别度,与引证商标1-4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乐梗LEGENG LG”的主要识别部分是文字部分“乐梗”两字。而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引证商标3以及引证商标4的主要识别部分是其图形本身,四枚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在使用中,消费者对申请商标的品牌印象是“乐梗”商标,而对引证商标1-4的整体品牌印象是图形,因此,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决定了申请商标在使用中的可识别性,与四枚引证商标并不近似。
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4含义不同:
申请商标“乐梗LEGENG LG”的主要识别部分是文字“乐梗”,所以品牌在含义上也即是乐梗,乐梗可以理解为是“开心的笑料”;而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引证商标3以及引证商标4是图形商标,图形本身十分抽象,整体图形属于无含义的图形,四枚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含义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四枚引证商标并不近似。
最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4着色不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并不近似。
从颜色上比较,申请商标整体采用了玫瑰红,文字和图形都是玫瑰红的艳丽颜色,暖色系的颜色搭配,彰显了品牌积极乐观向上的态度。而引证商标1-4都是纯黑色图形商标,与申请商标着色不同,并不近似。
按照整体比较分析的方式,申请商标
是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商标,左边的图形是由字母LG的艺术化设计而来,因为颜色以及布局的设计,还是可以看出来字母LG两部分。图形右边是中文“乐梗”与拼音“LEGENG”搭配,与左边图形共同构成申请商标的横向条状布局的图文组合商标;而引证商标1
外观是菱形,菱形的四个角为圆角,并非直角。中间是字母G;引证商标2
外观是不规则的多边形,但是能够看出是字母“G”的演绎效果;引证商标3
和引证商标4外
观上都是接近于四边形的非规范图形,都是圆角四边形。其中引证商标3是字母F,引证商标4则是字母G。
通过比较分析可以看到,四枚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的整体外观效果上区别明显,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四枚引证商标并不近似。
按照隔离比较分析的方式,在一般常识认知情况下,消费者对申请商标的品牌印象是“乐梗”品牌。而对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引证商标3以及引证商标4形成的都是图形商标的认识,或者看做是字母G亦或是字母F图形,从而与申请商标之间区分开来,并不近似。
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4之间,申请人通过收集其他相同案情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4之间因图形构图不同,商标显著识别要素、呼叫、主要识别部分等均差异巨大,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的着色、外观不同,并不近似。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独创商标,具备商标显著性和可识别度,申请商标“乐梗LEGENG LG”与四枚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商标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商标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无论是按照整体对比方式,亦或是按照隔离审查的方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4均有明显差异,申请商标与四枚引证商标之间并不近似,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准予核准注册。
3、申请商标“乐梗LEGENG LG”与第18491705号“GIFT FOUNDER F”商标和第22764427号“富春江”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且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差异,商标含义、呼叫差异巨大,并不近似。
具体对比分析如下: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5 引证商标6
通过上面将商标标识对比可以看到,申请商标“乐梗LEGENG LG”是中文、拼音和字母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字母“LG”因为艺术化呈现图形外观效果。而引证商标5是字母“F”演绎的图形与英文“GIFT FOUNDER”,引证商标6“富春江及图”也是字母“F”演绎的图形,图形后面是中文识别要素“富春江”,看清了商标的构成要素,则完全可以区别开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5、引证商标6.
区别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5、引证商标6的商标呼叫不同;
申请商标“乐梗LEGENG LG”因有醒目文字要素,商标中文要素“乐梗”有固定而唯一的呼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人们对文字商标的第一反应就是呼叫商标中的文字,商标文字读作什么成为第一识别内容,本案申请商标中文字“乐梗”呼叫唯一而固定,具备可识别度。
而引证商标5中因为包含英文“GIFT FOUNDER”,商标的呼叫是其英文部分“GIFT FOUNDER”、引证商标6中醒目要素是文字“富春江”,富春江作为引证商标6的具有固定呼叫的部分,整体呼叫与申请商标的呼叫不同,并不近似。
区别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5、引证商标6主要识别部分不同,申请商标具备识别度,与两枚引证商标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乐梗LEGENG LG”的主要识别部分是文字部分“乐梗”两字。而引证商标5的主要识别部分是英文部分“GIFT FOUNDER”,引证商标6的主要识别部分是其中文要素“富春江”。两枚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在使用中,消费者对申请商标的品牌印象是“乐梗”商标,而对引证商标5的整体品牌印象是“GIFT FOUNDER”,对引证商标6的品牌印象是“富春江”,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决定了申请商标在使用中的可识别性,与引证商标5、6之间并不近似。
区别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5、引证商标6含义不同:
申请商标“乐梗LEGENG LG”的主要识别部分是文字“乐梗”,所以品牌在含义上也即是乐梗,乐梗可以理解为是“开心的笑料”;而引证商标5“GIFT FOUNDER”是英文,该英文翻译为“礼品创始人”;引证商标6“富春江”的含义主体是一条江,富春江是浙江省中部的河流,因此该富春江有着明确的指代对象。
从整体含义上分析,三枚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引证商标5的“礼品创始人”和引证商标6的“富春江”与申请商标的“乐梗”在含义方面明显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两枚引证商标并不近似。
区别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5和引证商标6的着色不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并不近似。
从颜色上比较,申请商标整体采用了玫瑰红,文字和图形都是玫瑰红的艳丽颜色,暖色系的颜色搭配,彰显了品牌积极乐观向上的态度。而引证商标5、6都是纯黑色图文组合商标,与申请商标着色不同,并不近似。
按照整体比较分析的方式,申请商标
是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商标,左边的图形是由字母LG的艺术化设计而来,因为颜色以及布局的设计,还是可以看出来字母LG两部分。图形右边是中文“乐梗”与拼音“LEGENG”搭配,与左边图形共同构成申请商标的横向条状布局的图文组合商标;而引证商标5
图形部分是字母F演绎的不规则图形,图形下面是英文,英文中有个别字母采用艺术风格设计,整体外观效果与申请商标不同;引证商标6
图形部分仍然是字母F演绎的图形,只是其四个角都是圆角,与后面的文字的字形效果一致都是圆角的,线条较粗、略短的图形,整体风格圆润,与申请商标在整体外观效果上区别明显,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
按照隔离比较分析的方式,在一般常识认知情况下,消费者对申请商标的品牌印象是“乐梗”品牌。而对引证商标5的品牌印象是“礼品创始人”或者是其英文的词汇;引证商标6的品牌印象是一条江,名为富春江,特定指向我国浙江省中部的河流,两枚引证商标在隔离状态下,整体含义与申请商标不同,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在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5和引证商标6都有文字要素,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5以及引证商标6之间因主要识别部分不同而整体差异明显,并不近似。
4、商标局审查申请商标注册时依据的审查标准不统一,恳请贵委按照公平统一的商标审查标准,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认为商标局引证了6枚包含G或者F的图形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而事实上,如果按照审查申请商标时的标准,6枚引证商标之间也已经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4已经驳回注册,但是其他5枚商标也是相同的特征,既然能准予其他五枚商标注册在第35类上,那么按照公平统一的商标评审标准,理应当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恳请贵委能够按照公平统一的商标评审标准,依法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5、申请商标作为独创商标,经使用具备商标显著性,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混淆的情况,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度,应该准予注册。
商评委裁定:
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