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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太阳沟复审分析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19-05-27 09:24

案件介绍:

申请人大连太阳沟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1023委托我司(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商标局提交了图形商标。

 商标在第9、16、29、30、31、32、33、35、36、37、39、40、41、43、44、45类上注册申请。第35类于2018年9月26日,申请人收到了国家商标局下发的《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商标:

1)与重庆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35类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0987590

 

商标近似;

2)与重庆市普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35类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4167493

商标近似;

3)与济南国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35类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第5732809

商标近似;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委托我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请求核准第35类图形商标指定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我司受该申请人委托后,认真分析了系列商标复审关键点,并按照申请人的意思依法向商评委做出了以下复审理由陈述: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应当获得核准注册,主要复审理由如下:

1申请商标“图形”与第10987590号“世纪皇瑞CENTURYHUANGRUI”商标、第5732809号“国奇”商标以及第14167493号“图形”商标在指代事物、整体外观、构图要素以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差较大,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2、三枚引证商标都使用了“竖纹”图形要素,但并未因为竖纹图形要素判定为近似商标,而是均取得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人认为因图形要素驳回申请商标注册并不合情理,恳请贵委依法公平、公正的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

3、申请商标作为独创商标,经使用具备商标显著性,经积极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混淆的情况,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度,应该准予注册。

 

详尽的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商标“图形”与10987590号“世纪皇瑞CENTURY HUANG RUI”商标、5732809号“国奇”商标以及14167493号“图形”商标在指代事物、整体外观、构图要素以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差较大,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一)申请商标是独创图形商标,具备商标显著特征和可识别度;

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独创图形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美术作品。

该作品的特点是在外观上为不规则的多边形,其中主体部分的顶部是两腰为略有弧度的等腰三角形,外观上状如金字塔,该图形的另一部分则是与上部分相颠倒的倒置等腰三角形,就像是上半部分图形的影子一样的效果。在图形的设计上,申请人融入了独特的智慧,上部分的图形是竖状的柱状图形组成,下面部分则是多条平行的长短不一的平行线条组成的倒置三角形,构成申请商标独特的美术作品。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商标图形,商标图形的创意和设计理念独特,具备商标可识别度及显著特征,符合《商标法》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规定设计并申请商标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核准注册。

 

(二)申请商标“图形”与10987590号“世纪皇瑞CENTURY HUANG RUI”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1”)、 5732809号“国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2”)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对比如下: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1

引证商标2

 

 

 

 

按照常识商标理论,商标近似通常是指商标文字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颜色商标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区别如下:

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核心识别部分不同。

申请商标的核心识别要素是商标图形本身,两个底部相链接的一正一反的等腰三角形组成的商标图形;而引证商标1的核心识别要素是中文“世纪皇瑞”,引证商标2的主要识别要素是中文“国奇”,通过对商标核心识别要素的分析可知,申请商标的独创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1“世纪皇瑞”、2“国奇”分别是不同核心的商标品牌,根据消费者对商标品牌的认识,申请商标品牌为独创的图形标识,而引证商标1品牌是“世纪皇瑞”、引证商标2品牌是“国奇”。

商标核心识别要素是辨识不同商标来自不同经营者的重要因素,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核心识别要素的不同,决定了消费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的认识不同,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的含义不同,两枚引证商标中有可呼叫的文字要素,与只需通过视觉辨识的图形的申请商标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独创商标,该商标主体部分的顶部是两腰为略有弧度的等腰三角形,外观上状如金字塔,该图形的另一部分则是与上部分相颠倒的倒置等腰三角形,就像是上半部分图形的影子一样的效果。在图形的设计上,申请人融入了独特的智慧,上部分的图形是竖状的柱状图形组成,下面部分则是多条平行的长短不一的平行线条组成的倒置三角形,构成申请商标独特的美术作品。

与申请商标表达的商标含义、意境不同,引证商标1的中心要素是“世纪皇瑞”,世纪皇瑞从字面含义上易被理解为是“新世纪的祥瑞的贵族品质”;引证商标2核心要素是“国奇”,国奇是商标权利人的企业字号,从字面上看,无确切含义,但是因为文字本身的呼叫特点,与申请商标的单一图形商标在整体上区别比较直观,并不近似。

因为引证商标1“世纪皇瑞”和引证商标2“国奇”的文字都是有具体读音的图文组合商标,消费者在识别两枚引证商标的时候,根据习惯会优先识别商标中的文字,且第一反应是呼叫商标文字,所以对引证商标1和引证商标2有具体而确定的读音。与两引证商标不同,申请商标的图形只能直接从图形本身去识别,是观察图形的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整体区别,并不近似。

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构成要素不同,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完全可以识别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是独创图形商标,整体也仅有精心设计的图形商标;而引证商标1和引证商标2虽然都包含图形,但是图形并非商标的唯一要素,还有识别度更强的文字要素,根据公众的识别习惯,公众对商标第一反应是呼叫商标中的文字读音,而引证商标1和引证商标2的文字都有明确的呼叫,申请商标却只能通过视觉效果识别,整体上申请商标具备可变识别,与引证商标1、2并不近似。

第四,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的结构不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图形标识浑然一体,是单一的图形商标;而引证商标1是上下结构的组合商标,上部分是图形,下部分是文字要素。引证商标2是左右结构的组合商标,左边是图形,右边是文字要素;两枚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因为构成要素不同而影响到结构布局的不同,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并不近似。

最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的图形的外观、构图区别明显,申请商标具备商标显著性和可识别度,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

一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的图形外观不同:

申请商标从外观上看,像金字塔及金字塔的影子效果一般;而引证商标1的图形部分外观上接近于四边形,设计风格给人一种悉尼歌剧院建筑的效果,只是其风格更为对称。同申请商标在图形外观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性,并不近似;并且引证商标1中图形的下面还有识别度更强的文字要素,整体外观效果与申请商标差异更大,并不近似。

 

引证商标2中的图形字外观上呈现一片叶子的外观效果,线条圆润平滑,与申请商标图形采用的直线在图形设计风格以及最终图形的外观效果上区别,并不近似。

二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图形的构图不同。

商标图形的构图是指将要表达的要素适当的组合起来,构成一个新的要素即构图。不同商标因为设计者的不同,设计的商标在构图上应当有差异性。本案中,申请商标图形在构图上,在大的方向是以两个三角形表达商标,其中上部分三角形是以多组不同的竖状图形按序排列形成三角形状外观。下部分则是以不同长度的条状图形组成倒置三角形。最终构成的图形效果给人一幅金字塔与其影子的内容,创意较独特。

而引证商标1图形中是在菱形图形中通过创意,设计了多处对称的三角形图形,整体风格有较强的层次感,给人整体印象就如悉尼歌剧院标志性建筑物的建筑风格。

引证商标2中图形外观上是一片叶子图形,图形中有清晰的叶脉,整体给人的效果就是一片叶子,与申请商标图形的外观及构图差异明显,并不近似。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世纪皇瑞”、引证商标2“国奇”核心识别要素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差异鲜明,商标文字要素的读音、含义及字形不同,且商标图形在构图、外观以及外观差异明显,申请商标具备商标显著性和可识别度,与引证商标1和引证商标2之间并不近似。

 

(三)申请商标“图形”与14167493号“图形”商标(下称“引证商标3”)构图、着色及外观效果不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相关规定,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对图形商标的判定标准,核心比较的是图形构图、着色以及外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3构图、着色以及外观区别明显,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3对比: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3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3具体区别比较分析如下:

一是外观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3外观不同,申请商标在外观上呈现出比较立体的金字塔以及其倒影(影子)的效果,整体看上去,就像是两个底部连在一起的正反两个三角形,其中上面的金字塔状三角形更为立体,清晰。倒置的三角形是影子,所以用比较虚化的横线表现出来。

而引证商标3在外观上是四边形,一个四个边都相等的菱形,该菱形的四个角都是圆润的圆角,与申请商标相对并不规则的图形在外观上区别较明显,并不近似。

二是着色不同:申请商标在着色上是以黑白相间的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3在着色上差异鲜明,引证商标3在着色上采用了金黄色、红色以及蓝色三种着色,其中金黄色和红色有明显的渐变效果,让人易联想到初升的朝阳放出的光芒,有“旭日东升”之感。红色更像是一条大路,蓝色易联想到河流,因此该引证商标3在着色设计上让商标的形象更为具体化,更易引起人的发散联想,从而与申请商标给人的立体金属质感的“金字塔”显著差异,并不近似。

三是构图不同:申请商标图形在构图上,在大的方向是以两个三角形表达商标,其中上部分三角形是以多组不同的竖状图形按序排列形成三角形状外观。下部分则是以不同长度的条状图形组成倒置三角形。最终构成的图形效果给人一幅金字塔与其影子的内容,创意较独特。

而引证商标3中以等边圆角的菱形为图形的整体外观,将图形的上部分设计成朝阳的光芒效果,金黄明亮;而中间图形如同一条畅通的大道,路边是一片汪洋的蓝色湖泊或者河流,在构图内容山上与申请商标的构图区别巨大,并不近似。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3在构图、着色及外观区别明显,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根据《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的规定:商标近似通常是指………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3构图、着色以及外观区别明显,并不近似。

 

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3之间,申请人通过收集其他相同案情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3之间因图形构图不同,商标显著识别要素、商标核心识别要素等均差异巨大,且申请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并不近似。

案例

第590733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对本案评审具有借鉴意义:

申请商标由李琼琼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上,指定服装等商品使用,引证商标1“图形”是厦门市山田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2“赛俏SAIQIAO及图”由温州市赛伦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注册。北京市高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之间对比:申请商标的中下部可视为含有两只颈部相连、头向左右分开的鹰,中上部图案像鹰的羽毛向两端展开后在顶端朝中间略微卷曲。其图形黑白相间,线条较为厚重又不失柔和。引证商标1像一架烛台或装饰架,线条较为简洁、轻盈。因此从指代事物、整体外观、构图要素、线条运用等方面看,两商标差异,并不近似。

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对比: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引证商标2系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应为该商标识别、呼叫的主要部分,此外,引证商标2并没有类似申请商标中“鹰头”的具体设计,其构图相对抽象,有“双凤戏珠”之感,从整体观察,申请商标底部相连,顶部相向,构图较为紧密,而引证商标2的整体构图相对松散,左右两边没有明显的连接之处,因此两商标指代事物、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差较大,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案例商标列举如下:

                  

复审商标            引证商标1          引证商标2

申请人认为,前述举证案例对本案具有借鉴商标驳回复审的评审程序具有借鉴意义。可以参考上述案例的评审标准。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3之间,可以参考案例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之间的评审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3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以及外观差异明显,且两商标指代事物完全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3之间并不近似。

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和引证商标2之间,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整体外观上易被看做是“金字塔”图形,引证商标1和引证商标2均系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文字部分是两枚引证商标的核心,因此识别、呼叫部分与申请商标的图形完全不同,此外,两枚引证商标中并无金字塔图形效果的设计,引证商标1中的图形相对抽象,就像是在多个三角形图形几何在一起拼成的四边形,引证商标2中图形是一片叶子,与申请商标图形指代事物差异巨大,故不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人认为,前述举证的两个案例对本案具有借鉴商标驳回复审的评审程序具有借鉴意义。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二、三枚引证商标都使用了“竖纹”图形要素,但并未因为竖纹图形要素判定为近似商标,而是均取得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人认为因图形要素驳回申请商标注册并不合情理,恳请贵委依法公平、公正的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

通过三枚引证商标标识不难看到,三枚引证商标的共同特点都是在商标图形中使用了“竖纹”图形要素,而被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中的金字塔图形中的竖状花纹与三枚引证商标的图形近似,从而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的,而令申请人十分诧异的是,三枚引证商标本身图形特征中也是属于驳回申请商标时的情况,但却准予注册使用,独有申请商标被认为与三枚引证商标近似,该驳回理由难以令人信服。

申请人认为,商标局在审查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时,所依据的商标评审标准并不统一,既然三枚引证商标的图形包含“竖纹”等要素没有判定近似商标,那么按照驳核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准予核准注册,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令申请人难以信服,恳请贵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结合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以及举证的案例,依法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三、申请商标作为独创商标,经使用具备商标显著性,经积极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混淆的情况,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度,应当准予注册。

申请人自递交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后,严格遵循《商标法》规定规范使用申请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之间的混淆误认情况发生。且该商标经过申请人积极的宣传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图形”具备《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显著特征和可识别度,并未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准予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独创组合商标标识,商标图形创意独特,具备显著性,便于识别,与三枚引证商标之间并不近似。且申请商标在推广、使用过程中,已经与申请人已建立了对应关系,不会与引证商标之间造成市场上的混淆。恳请贵委结合申请人的商标驳回复审理由以及提供的其他相同情形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例,依法核准第27028822商标指定服务项在第35类上注册。

商评委裁定:

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987590号商标、第14167493号商标、第5732809号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案例评析:

就本案评审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该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是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较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商标近似既要进行整体对比,又要对比商标的主要部分,所谓的‘对商标的整体对比’,是指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观察,而不是仅仅将商标的各个要素抽出来分别进行比较,因为消费者对商标形成的是一个整体的印象,而不是单个要素。如果两个商标的单个要素不同,但作为整体来看极其不同,就不能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中,商标局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图形部分比较,忽略了申请商标的其他元素和整体视觉效果以及商标自身的含义,对申请人及申请商标而言极其不公,严重显失公平。

一般而言,消费者主要对商标的突出部分和醒目部分进行记忆,而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和醒目部分进行记忆和比较,申请商标中的图形是主要识别部分,具备显著性。而引证商标

的主要识别部分是汉子本身,

引证商标3设计效果图区别明显。

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并存使用并不会造成混淆,因此不应当被判定为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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