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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案例:“乐图”商标驳回复审成功案例分析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19-05-14 09:02

申请商标:   

    别:第40

 请 号:第22388325

基本案情

国家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第40类上的注册申请,认为与广西星之彩传媒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8493101号“”近似,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作为“乐图”品牌的缔造者,在先打造了乐图品牌,并投入大量的人财物力经营使用乐图品牌,但却被广西星之彩传媒有限公司抢注。申请人对该驳回决定不服,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复审请求。

事实与理由

1、申请人在先持有注册商标“乐图”,申请商标是对已注册的持有商标的进一步扩大保护,申请人对“乐图”商标品牌享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是在先权利人。

2、本案引证商标“乐图”是广西星之彩传媒有限公司抢注我司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7年1月3日对该引证商标提出异议。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恳请商评委延期审查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等待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的异议裁定,再审理申请人的商标复审申请。

     在审查驳回复审的过程中,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影胶片冲洗、图样印刷、照片冲印、平版印刷、印刷、照相排版、丝网印刷、空气净化八项服务经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5803号异议决定书不予以核准注册,意即以上八项服务已被我司异议掉,该决定现已生效,商评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为核定使用在书籍装订、艺术品装框两项服务上的注册商标。

商评委认为

申请商标“乐图”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乐图”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装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装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两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种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除书籍装订、艺术品装框两项服务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商评委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装订、艺术品装框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笔者认为

申请人作为“乐图”商标的权利人,在先已经在关联类别上注册取得了乐图商标,本案申请商标是对原有已注册商标的进一步保护力度的体现,同时也是企业经营活动发展需求的结果,培训、辅导需要自己编写教材、印刷和装订书籍,而本案的引证商标不仅在第40类上抢注了乐图,而且其指定服务也包含了印刷图书服务,因此引证商标如果获准注册,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乐图 ”并存在市场上,必然会造成市场上的混淆,申请人作为“乐图”品牌在先权利人,很正确的选择了对该引证商标提出异议,争取自身的合法权益。虽然申请人本身拥有的是41类教育的在先商标权,看起来和41类的印刷似乎没有太大关联,但是经过申请人的积极异议和复审、我司法务部的专业应对、代理人的密切配合,终于拿到了申请人想要争取的服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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