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商标:
类 别:第29类
申 请 号:第26100923号
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TMZC26100923BHTZ01
基本案情:
国家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指定商品在第29类上的注册申请,认为该商标含“明泽”,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商标局提交了“王明泽及肖像”商标在第29类上注册申请。2018年06月27日,申请人收到商标局发文编号为TMZC26100923BHTZ01《商标驳回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委托我司(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请求商评委依法对TMZC26100923BHTZ01《商标驳回通知书》进行复审评审,给予所申请商品正常进行商标公告,核准“王明泽及肖像”商标指定全部商品在第29类上的注册申请。
复审理由:
一、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王明泽及肖像”的核心标识都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肖像,是经过公证的真实情况,作为商标使用具有其正当性和合法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规定,应当准予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
其商标核心文字“王明泽”与申请人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明泽一致,其肖像也是法定代表人王明泽的戴着厨师帽的肖像,该商标的注册是经过王明泽本人同意并已经公证的,有公证书为证。申请人无法理解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包含“明泽”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易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据,申请商标的设计使用,其来源上具有真实性、其作为商标使用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申请人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将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明泽的姓名和肖像作为商标注册,一切都是在法定范围内提起商标注册申请,不存在任何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的设计使用无关于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以及民族等方面,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申请商标“王明泽”中包含“明泽”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以及民族等方面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商标显著性,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混淆的情况,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度,应依法准予注册。
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起,申请人一直在积极使用申请商标从事经营活动,该商标一直在稳定的持续使用中,经过连续使用,申请商标“王明泽及肖像”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在经营过程中,申请人一直严格遵循《商标法》的相关规范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之中。申请人自递交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后,在积极使用申请商标从事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销售,并对申请商标指定商品进行宣传,在宣传推广中,该商标品牌已经为消费者所熟知和广泛认可,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在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实际使用中,申请商标并没有产生使消费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情况发生,申请人使用申请商标的情况,完全可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和推广宣传中,不会产生商标审查员担心的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情况。
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自主品牌,该商标具备《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显著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准予注册。
复审结果(附裁定书):
总结:
由于申请人申请的商标“王明泽及肖像”的核心标识都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肖像,已经公证,作为商标使用具有其来源上的真实性、使用上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规定。该商标也是申请人独创的自主商标品牌,经过使用具备商标知名度,形成了稳定市场,所以应当依法准予注册。经商评委(简称)审查,也同意我方观点,所以核定初步审查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