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第19404235号“MIAM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北京爱囿囿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0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的稻,活鱼,甜瓜,动物食用花生粗粉,动物食用鱼粉,宠物用香沙,动物垫窝用干稻草,饲料,米粉饲料,饲养备料”商品上。2017年09月18日,深圳西能佳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委托我司(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称:申请人深圳西能佳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香港公司尚志亚洲有限公司获得德国公司FINNERN GMBH&CO.KG的品牌授权,在国内市场上使用“MIAMOR”商标品牌从事宠物用品、宠物食品经营活动,申请人作为“MIAMOR”商标品牌,在中国市场上的唯一被授权代理商,在中国市场上对“MIAMOR”商标品牌享有绝对的商标专用权利和排他权利。作为“MIAMOR”商标使用在宠物用品、宠物粮食商品上在中国市场上的唯一代理商,申请人是确切的利害关系人。现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被申请人北京爱囿囿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05月07日注册在第31类上的第19404235号
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争议商标与在先获得国际注册的第G938699号
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如果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该商标会与申请人在先使用该商标经营的商品造成了市场上的混淆误认,而且被申请人还实施了一系列抢注他人商标品牌的商标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贵委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相应的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三)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往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点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本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往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animonda"、“GRANATA PET"、“WINNER PLUS及图"、"HAQIHANA" 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往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围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有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育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巳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笔者认为
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生产经营活动之目的,而是大量囤积、高价转让或待价而沽。在很多情况下,所囤积商标中还包括他人在先权利标识。此种行为侵占了公共资源,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遏制。实践中,对于处于异议审查阶段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亦可适用该款规定不予注册。
一、基本案情
第19404235号“MIAM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北京爱囿囿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0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的稻,活鱼,甜瓜,动物食用花生粗粉,动物食用鱼粉,宠物用香沙,动物垫窝用干稻草,饲料,米粉饲料,饲养备料”商品上。2017年09月18日,深圳西能佳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委托我司(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称:申请人深圳西能佳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香港公司尚志亚洲有限公司获得德国公司FINNERN GMBH&CO.KG的品牌授权,在国内市场上使用“MIAMOR”商标品牌从事宠物用品、宠物食品经营活动,申请人作为“MIAMOR”商标品牌,在中国市场上的唯一被授权代理商,在中国市场上对“MIAMOR”商标品牌享有绝对的商标专用权利和排他权利。作为“MIAMOR”商标使用在宠物用品、宠物粮食商品上在中国市场上的唯一代理商,申请人是确切的利害关系人。现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被申请人北京爱囿囿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05月07日注册在第31类上的第19404235号
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争议商标与在先获得国际注册的第G938699号
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如果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该商标会与申请人在先使用该商标经营的商品造成了市场上的混淆误认,而且被申请人还实施了一系列抢注他人商标品牌的商标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贵委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相应的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三)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往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点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本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往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animonda"、“GRANATA PET"、“WINNER PLUS及图"、"HAQIHANA" 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往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围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有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育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巳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笔者认为
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生产经营活动之目的,而是大量囤积、高价转让或待价而沽。在很多情况下,所囤积商标中还包括他人在先权利标识。此种行为侵占了公共资源,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遏制。实践中,对于处于异议审查阶段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亦可适用该款规定不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