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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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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锅锅恋无效宣告成功案例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19-03-14 09:10

争议商标:

   别:第43类

号:第18722878

服务:烹饪设备出租,咖啡馆,餐厅,寄宿处,酒吧服务,茶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引证商标:

注册号:第11491379

 别:第43类

服务: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

 

申请人肖秒于2012年09月14日在先在第43类上提交了第11491379“锅之恋”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02月21日获准注册。是“锅之恋”商标在先权利人。锅之恋作为申请人使用在餐饮服务上多年的品牌、标识,经使用后在湘鄂地区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针对被申请人在第43类上已注册的第18722878“锅锅恋”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该商标指定烹饪设备出租,咖啡馆,餐厅,寄宿处,酒吧服务,茶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与引证商标“锅之恋”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使用“锅之恋”品牌在餐饮服务上投入使用,打造了享誉湘鄂地区的知名餐饮品牌“锅之恋主题焖锅”特色餐店。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后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锅之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显然是利用了便利的地域条件,故意搭引证商标的便风车,实施‘傍名牌’行为。被申请人有故意摹仿、复制引证商标之嫌疑,一旦争议商标获得核准注册,指定服务进入市场必然会与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因为商标标识的近似,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消费对象等近似或者存在密切关联从而造成公众混淆,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属于申请人提供的服务,或者认为是同一系列品牌。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8)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规定。侵犯了申请人商标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注册在第43类上的第18722878锅锅恋”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评委对争议商标以无效宣告。

 

根据“锅之恋”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商标申请状态和实用情况,建议“锅之恋”申请人向商评委提出对“18722878”号“锅锅恋”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无效理由如下:

1、申请人是“锅之恋”商标在先权利人。

2、锅之恋是申请人在湖北省会武汉市打造的知名特色餐饮服务品牌。具有较高的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在无效宣告申请中,申请人提供出与多家加盟商的加盟合同及打款记录。

3、争议商标“锅锅恋”与引证商标“锅之恋”的核心识别元素含义相同,呼叫近似,且两商标指定服务类似,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有商业往来,其具有明知而故意抢注争议商标的主观故意,故意实施“傍名牌”行为,恶意搭引证商标的‘便风车’,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效宣告申请中,申请人提供出与被申请人之前的业务往来打款记录。

5、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并存使用在湘鄂地区的餐饮服务市场上,极易造成公众将两商标混淆误认,从而造成公众的混淆。被申请人在后恶意摹仿、复制引证商标并实施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

6、被申请人抢注“锅锅恋”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之规定。

7、为能够有效遏制不正当商标抢注行为,制止恶意打他人在先权利‘擦边球’行为或者搭‘便风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指导精神,依法应该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和利益

商评委裁定:

 

 

 

 

 

 

 

 

                                                    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程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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