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请人浙江同辉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03月14日委托我司(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商标局提交了
商标在第24类上注册申请。2017年12月13日,申请人收到国家商标局发文编号为TMZC23125327BHTZ0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商标与宿松天工纺织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8378326号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委托我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请求核准第23125327号“同辉及图”商标指定商品在第24类上的注册。我司受该申请人委托后,认真分析了该商标复审关键点,并按照申请人的意思依法向商评委做出了以下复审理由陈述:
复审理由: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不同,两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整体外观效果区别明显,且商标的呼叫不同,含义也不同,结构差异,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不同,商标构成元素不同决定了商标件的主要识别部分、含义、呼叫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整体包含两部分元素,图形和文字两部分,图形部分是由字母“T”和“H”演绎的商标图形,在图形部分的下面是商标文字部分“同辉”两字。与申请商标不同,引证商标整体仅有图形本身,图形的外观看上去酷似字母“G”,又像是艺术化的凤凰头像,同申请商标相比,其构成元素单一,与申请商标之间具有明显的识别度,并不近似。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不同:申请商标“同辉及图形”的核心识别部分是文字“同辉”两个字,图形部分作为文字部分的辅助性元素,以图画的形式展现了同辉品牌的与光芒同光辉的效果,展现了申请人对其企业自主品牌的高度自信力。
而引证商标“
”的主要识别部分是商标图形本身,申请商标中的“同辉”与引证商标的图形之间是两种不同的表达方式,具备商标可识别度,与该引证商标并不近似。
3)两商标之间的含义不同;
申请商标‘同辉及图形’根据一般公众的常识和基本认知能力,易理解成是“共同的辉煌”,是荣耀、引以为傲的象征。申请人尤其看重企业的声誉,关注消费者对其品牌的认可,把消费者的认可看做企业发展经营事业的能力和动力,因此在整体上申请商标是具备价值期待和独创性的自主商标品牌。
而引证商标“图形”仅是以字母“G”演绎的类似与凤凰的图形,给人以涅槃凤凰,浴火重生的联想,从而与申请商标自主打造的主题“同辉”在商标含义或者寓意上不同,两商标在本质上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引证商标之间并不近似。
4)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不同,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
包含了图形和文字两种元素,而引证商标
仅有图形元素,两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不同。申请商标的整体外观为圆形,而引证商标形似字母“G”或者看成是一只凤凰化图案,两商标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同时因为构图和设计理念的不同,两商标图形的构图细节不同。
一是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元素,而引证商标
中并没有任何的文字元素,这是两商标在整体上最大的区别;二是两商标的图形外观差别明显,首先商标图形表现手法不同,申请商标图形部分是由汉字“同辉”中汉语拼音“tong,hui”的首字母T和H演绎而来的商标图形,该商标商标的图形与文字部分紧密相关,具备商标独创性和整体特征。而引证商标的图形中,仅是以字母“G”演绎的类似与凤凰的图形,给人易联想到涅槃凤凰,浴火重生的联想,设计风格与申请商标图形的设计风格完全不同,外观效果完全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以及构图细节区别都非常明显,并不近似。
5)商标组成元素不同,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之间区别巨大,并不近似。商标组成元素不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之间区别巨大,并不近似,申请商标的组成包含字母“T和H”演绎的图形、和商标文字“同辉”两种元素;而引证商标整体只有图形本身,与申请商标的多元素组合商标相比,引证商标的整体上构成单一,与申请商标并不近似。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同辉及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商标含义以及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自提交注册申请后,一直在积极使用中,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造成混淆误认,应当获得核准注册。
自递交商标注册申请后,申请人严格遵循《商标法》规定规范使用申请商标,申请商标大量的使用在广告宣传、员工服装标准、门楼牌匾、名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文书文件等方面,并积极组织各种宣传推广申请商标品牌的商业活动,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
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积极宣传和使用,以及品牌在相关公众中的口口相传,早已取得商标显著特征,并且,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申请商标和两枚引证商标之间的混淆误认情况发生,且该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具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与申请人企业之间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申请商标“同辉及图形”具备《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显著性和区别功能。在法律适用上,排除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商评委裁定:
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8378326号图形商标在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评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案例评析:
就本案评审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该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是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较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商标近似既要进行整体对比,又要对比商标的主要部分,所谓的‘对商标的整体对比’,是指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观察,而不是仅仅将商标的各个要素抽出来分别进行比较,因为消费者对商标形成的是一个整体的印像,而不是单个要素。如果两个商标的单个要素不同,但作为整体来看极其不同,就不能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中,商标局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图形部分比较,忽略了申请商标的其他元素和整体视觉效果以及商标自身的含义,对申请人及申请商标而言极其不公,严重显失公平。
一般而言,消费者主要对商标的突出部分和醒目部分进行记忆,而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和醒目部分进行记忆和比较,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元素“同辉”是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具备显著性。而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其图形本身,两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呼叫上差异,并存使用并不会造成混淆,因此不应当被判定为近似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