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法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2016年08月19日,申请人孙某以“柳林村”为商标分别在第30类、第31类和第35类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2017年6月,商标局以:该商标中含有“柳林”,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收到驳回通知后,申请人委托我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驳回复审,我司接受该驳回复审委托后,详细的向申请人了解了该“柳林村”的情况,经了解,原来柳林村是申请人所在地的村落名称,是村名,而非县级形成区划名称,是属于区别于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之外其他含义,且该含义强于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于是及时建议申请人收集证据,从政府证明、官方文件等材料中均可证明“柳林村”是具有第二含义的文字商标,区别于县级行政区划名称“柳林县”,据此我司代表申请人向商评委提交了商标驳回复审申请。
2018年,商评委裁定支持了“柳林村”商标驳回复审理由,依法准予三枚“柳林村”商标的注册, “柳林村”商标获得商标专用权利。
复审裁定截图:
关于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事实上早在 1983年颁布的《商标法》中,对于地名用作商标注册和使用并无相关禁止性规定,直到1993年修订时增加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到了新世纪,2001年颁布的《商标法》在维持1993年颁布《商标法》前述规定的同时,在第十条第二款中将“作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注册组成部分”增加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可以获得注册的例外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订保留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事实上,禁止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注册为商标是因为地名的显著性弱,因为对于大部分人而言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容易让人认为该商标所标志的是产地或提供地,具有地理描述性,而通常不会认为指向某个具体的厂商,因而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另一方面,公众知晓地名作为公共资源,其性质使得任何人不得将其注册为商标作为私权利独享,否则会妨碍同一地区其他厂商正当使用该地名的权利。我国目前采取的是有限制的使用地名作商标的原则,即从我国实际出发,将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地名限定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对于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则不予以限制。
那么作为商标代理机构或者商标申请人,应该知道,虽然商标法禁止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但规定了例外情形,如果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是指除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且在普通公众中,该“其他含义”强于地名含义,但是要注意区别,这里的第二含义并不应包括通过使用获得的所谓商标的“第二含义”,不要与第十一条第二款混淆。
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2018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