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异议人武汉恒健脊之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先打造了“脊之源”健身保健品牌,并在第35类上在先成功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13550752的“脊之源”注册商标,并以“恒健脊之源”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经营,异议人对“脊之源”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同时对其在先字号“ 恒健脊之源”享有商号权利。
同处在湖北省的被异议人荆州市恒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后在第35类上获得初审公告的第15114463号“恒健脊之源 ”商标,完整的包含异议人在先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指定服务类似,因此异议人依法委托我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
被异议商标
核心是“脊之源”,虽然该商标的首部是“恒健”两字,但整体含义上,“恒健脊之源”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具有商标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的“脊之源”商标无法形成含义上的区别,而且“恒建脊之源”本身又是异议人企业字号,异议人注册“恒健脊之源”有恶意抢注的嫌疑,其他装饰性部分是被异议人为了抢注“恒健脊之源”商标的迷惑手段,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恒健脊之源及图形”指定使用的服务项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在3501和3503小组相冲突,被异议商标保护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规定,应当认定两商标之间近似,不予核准其注册。
3、商标局裁定:
商标局支持了异议人以“脊之源”商标向“恒健脊之源”商标主张商标专用权的异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服务驳回注册。
裁定截图如下:
2018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