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请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在先在第32类上持有已注册第4781894号“泉韵”商标,该商标于2005年07月18日申请,并于2009年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水”等商品上。
2016年,申请人以其持有已注册商标“泉韵”,委托我司针对李凤影恶意抢注注册在第32类上的第16501477号“油城泉韵”提起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违反第30条规定:
因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指定商品“水”等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等相同或类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油城泉韵”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的知名商标“泉韵”,而引证商标“泉韵”的显著性体现在其独创性和长期使用这两个方面,独创性是因为其并非固有词汇,而是臆造的组合词,具备独创性;长期使用则是建立在商标的申请到获准注册已经有12年之久,在此过程中从未间断过使用,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泉韵”饮用水先后荣获诸项荣誉,包括获得“黑龙江省著名商标”、“大庆市知名商标”、“大庆市名牌产品”“消费者满意产品”、“环球皇后世界大会大庆分赛区决赛唯一指定饮用水”等。与争议商标相比较,引证商标“泉韵”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毋庸置疑,而且争议商标“油城泉韵”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的著名商标“泉韵”,所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也符合上述规定的第2点:“完整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者完整包含显著性较强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另外,争议商标“油城泉韵”与引证商标“泉韵”读音、含义和字形接近,并且均为文字商标,且是完整的包含关系,在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市场上知名的前提下,争议商标“油城泉韵”与引证商标“泉韵”并存在市场上,会造成市场公众的混淆,造成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的当做是引证商标的关联品牌,或者是认为其是对原有“泉韵”品牌的升级,从而当做是申请人的关联品牌,造成市场上的混淆。
根据《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中(四、(一)8、)规定:商标文字含义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油城泉韵”已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要件,因此,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或者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30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无酒精果汁,水(饮料),饮用蒸馏水,汽水,柠檬水,植物饮料,果昔,苏打水等10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矿泉水,柠檬水,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蒸馏水(饮料),饮用蒸馏水,纯净水(饮料)10项商品相比较,其中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水(饮料)、汽水、柠檬水、苏打水、饮用蒸馏水此七项商品为相同商品,因此前述的7项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以及面对的消费群体等方面完全相同。另外,因为引证商标注册时间较早的缘故,《类似商品及服务区分表》经历了多次修订和修改部分商品的名称做了调整,例如争议商标指定的“无酒精果汁”与引证商标指定的“无酒精饮料”实际上是同一产品,只是因为《类似商品及服务区分表》经历了多次的修改而对“无酒精饮料”的名称做了微调,成了现在的“无酒精果汁”,而产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面对的消费群体等完全相同,为相同产品。
根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之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应该判定为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本案中,争议商标“油城泉韵”已完整的包含引证商标“泉韵”商标,而泉韵本身就是申请人独创并历时多年打造的“纯净水”上的知名品牌,并且申请人所在的大庆市本身就是我国的著名油城之一,因此争议商标“油城泉韵”在使用中是将品牌指向申请人历时十多年打造的大庆油城的知名商标 “泉韵”品牌上,且不能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以外的其它含义,被申请人有故意搭引证商标“便风车”的主观故意,所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容易被公众与引证商标之间相混淆,损害引证商标的权益。
综合以上诸多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关联公司或者存在其他关系,进而导致误购并直接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该予以无效宣告。
无效宣告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了我司的无效宣告理由,支持了大庆石油管理局以“泉韵”商标向“油层泉韵”商标维权的主张,对争议商标依法无效宣告,有效防止了被申请人搭‘便风车’行为。
2018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