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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4215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成功案例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18-01-27 09:40


基本案情

某地的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长沙台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第35类上第14842151”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认为其与申请人在第35类上于2003年12月申请注册在先的第3866815号引证商标”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3503小组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 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相冲突,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果被申请人使用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并存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提供的服务,造成公众混淆误认。

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委托我司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

 

无效宣告理由如下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标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是指公众在接触商标过程中首要对比记忆的醒目性部分或者突出使用元素,争议商标的突出使用元素为商标标识本身图形,而引证商标的醒目性元素则是商标的图形部分,一般公众的注意力都会集中在两商标的图形上,因为两商标的图形都是以十字图形设计,所以整体上非常近似,并且“十”字图形容易与医药、医院等产生特定的认知,所以争议商标在仅使用了十字图形的情形下,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取得并使用的引证商标之间,很难区别两商标是源于不同的经营主体,并存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应当判定为近似商标。

判断商标标识之间是否近似,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整体比较时,虽然引证商标包含文字元素怒,但是文字元素被置于商标图形的下方,是最不明显的位置,并且汉字所占比重较小,为商标的辅助性元素,仅起到呼叫、识读的作用。而对主要部分进行比较时,则很难区别两商标主要识别元素图形与图形,尤其是在将两商标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较,两商标的图形之间更难区别,并存使用会导致公众产生是子品牌与主品牌关系的错觉,从而证明争议商标取法了商标显著性,依法应该无效宣告。

 

2、争议商标侵害了引证商标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规定,同时也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行为,请求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3、引证商标是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在后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之商标,有故意搭引证商标‘便风车’之嫌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之相关规定。

 

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如果并存于市场,指定服务之间相冲突或具有一定共同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提供的服务,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之规定,应该禁止注册使用。

 

商品委评审

商品委裁定支持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的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启示

商标近似的判定本身就是非常复杂的情况,在什么情况下会判定为近似商标,而在什么情况下又不会判定为近似商标,是代理人应该能够注意到的。比如说有些商标标识相同,但是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不同,则很难构成违反第三十条情况;而有些商标只是部分元素包含近似,但是因为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则判定为近似商标。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必须明确商品/服务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同时满足,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近似商标规范。

如果主张其他在先权利,则应当提供完整的在先权利证书及文件,例如有些代理人提供了版权证书,却不提供作品图片内容,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却不提供设计包装的作品附图,尤其是针对一些有图形的作品而言,因为证据不全,则无法获得支持。

 

 

                     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2018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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