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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类、第30类“芙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成功案例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17-12-29 16:12

贵溪市某农业开发公司在第29类、第30类上同步提交了19900009号和19900010号“芙峰及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在商标审查阶段,国家商标局认为两枚商标与白银二龙山宝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5986564号和15986596号“白银二龙山宝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图”商标近似,部分驳回了这两枚商标在第29类和第30类上的注册请求,农业公司对该驳回决定不服,委托我司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驳回复审申请。

 

复审理由

通过对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比较,总结以下几点复审理由:

1、阐明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各自特点,证明两商标之间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为主题明确的独创商标,且有指定颜色设计,与引证商标在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上区别最为明显,作为多元化的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并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醒目性识别文字元素的含义、读音以及图形着色、外观和构图等方面完全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和显著特征,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最终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商评委裁定准予申请商标指定全部商品初审公告,也证明了我司提出的复审理由是成立的。

2、提供相同情形的通过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复审成功的案例。

3、提供了一些商标使用证据。证明申请人自递交商标注册申请后,一直严格遵循《商标法》规定规范使用申请商标,该商标经过申请人积极使用,已经取得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具备商标显著性。

裁定内容截图如下:

 

 

前述案例说明:组合商标中因为部分元素辅助性元素与其他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初审阶段必然驳回,如果能够确定是辅助性元素近似驳回,绝大部分的是可以通过商标驳回复审程序获准注册的,当然,如果是主体部分近似,而辅助元素区别的,则不建议复审程序,最常见的是文字部分的近似度较高的,而图形区别的,一般争取的可能性较低,相反,如果醒目的文字部分风马牛不相及,文字又是主要的识别部分,那么应当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通过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可以实现商标权利的注册保护。

相对于文字或者图形商标的近似对比,图文组合标志在近似比对上最特殊之处在于主要识别部分的比对与整体比对的关系。通常,商评委会在比对前会先确定标志的主要识别部分,而在确定标志的主要识别部分时通常会选择能够呼叫的部分,即商标文字部分,但也会根据标志自身的特点个案认定,有的也会将商标图形作为主要部分,当然也有直接将图形和文字均作为商标的主要部分。再与以其他标志或者其主要识别部分比对,在主要识别部分近似的情况下,就认为整体构成近似,法院通常也是认同这种方法和结论。本案申请商标作为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确定是“芙峰”,而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白银二龙山宝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且商标图形在着色、外观上仍然有明显区别,所以在复审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判定为近似商标,准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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