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某于2016年05月25日在第20类上向商标局提交了“心帘心”文字商标注册申请。2017年03月15日,商标局引证第1282860号
商标和第6994411号
商标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对该驳回决定不服,依法在复审期限内,委托我司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复审请求。
复审理由
通过对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比较,总结以下几点复审理由:
首先、我司认为,申请商标“
”与第1282860号引证商标“心连心及图”
构成不同,两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外观结构、文字元素的含义、读音均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可识别度,与第1282860号引证商标并不近似,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准予注册。
其次、我司认为,根据《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规定的商标审查原则,申请商标与第6994411号引证商标“
”的含义、字形不同,并不近似。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心连心”的权利人浙江心连心电器有限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性质不同,因此,申请人认为正常情况下,两企业的营业活动不存在市场冲突,所以,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之间不应当被判定为近似商标。
再次、举证《商标审查标准》中的不判定为近似的相同读音的文字商标案例,通过系统的分析“心连心”与“心帘心”具体含义和字形外观的差异,论述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之间并不近似。
在驳回复审评审程序过程中,商评委支持了我司的复审理由,依法核准申请商标在第20类上的注册申请。
裁定内容截图如下:
商标标志音、形、义的对比通常适用于文字商标的比较,而就本案商标评审分析可以看到,申请商标“心帘心”与引证商标“心连心”的读音方面是相同的,直观区别是字形、含义上的。两枚引证商标“心连心”是常用语。一般是形容人与人之间彼此心意相同,是为心连心。而申请商标“心帘心”则是独创的臆造词,该商标中的“帘”出自于申请人经营的“窗帘”商品,因此心帘心与引证商标“心连心”在整体含义上区别是非常明显的。作为商标近似判断主体的消费者,根据消费者的基本常识,其在选购商品时,已经就对商品及其相关知识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对待选购商品上的商标也有所认识,而消费者一般都习惯“认牌购物”,此时会对相同商品的不同来源施以注意力,从而来区别商品的来源,那么这种区别商品来源的直观方式就是对商品上的商标标识进行辨识,进而会关注商标具体是什么内容。就本案申请商标“心帘心”与两枚引证商标“心连心”对比分析,结合一般公众的基本常识,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心连心”本身就是常用词语,有其固有的含义。而申请商标“心帘心”使用在“窗帘”等商品上,‘帘’字与产品协调一致,又与固有的常用词语“心连心”不同,故并存使用并不会造成市场上的混淆误认,故商评委在评审中没有判定两商标近似,依法准予申请商标“心帘心”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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