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2016年09月,异议人小秋林商贸委托我司对开泰文化旅游公司申请注册在第14类上的第 17404818号“”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指定首饰包,首饰盒,玛瑙,护身符(首饰),链(首饰),奖章,银制工艺品,铜纪念币,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商品。而本案引证的商标是小秋林商贸于2012年09月05日在第14类上已注册的第11451993号“” 商标,引证商标指定经营“贵重金属艺术品,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小饰物(首饰),银制工艺品,手表,翡翠,项链(首饰),景泰蓝工艺品,玉雕首饰”商品。
二,异议核心依据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的事实情况,异议人请求商标局依法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
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完整的包含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并且包含的是商标的核心文字,整体含义上不能形成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契丹四宝”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契丹”,而且本案的商标的醒目识别文字原本就是“契丹”,被异议商标将引证商标核心完整包含在内,并且在被异议商标中,‘四宝’一词是以“契丹”为主体的,整体上的含义并不能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契丹”,并且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都两商标并存市场上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依法应该判定为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之规定: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豆制品) (指定使用商品:食物蛋白)
(指定使用商品:影碟机) (指定使用商品:影碟机)
本案商标对比情况: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
(指定经营首饰) (指定经营首饰及工艺品)
通过该条款可以看到,被异议商标“契丹四宝”的醒目性元素是商标的汉字元素“契丹四宝”,而核心是围绕“契丹”的商标,且被异议商标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契丹”,两商标均指定首饰等商品,两商标并存与市场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该认定为近似商标。
另外,引证商标中的图形虽然起到了一定的装饰作用,但是根据“隔离审查比较分析”的方式,被异议商标“契丹四宝”与引证商标“契丹”在公众的记忆印象里,都是围绕着“契丹”为核心的商标,而且“四宝”两字指定在第14类的贵重物品和首饰以及工艺品上,直接描述了贵重商品的功能、用途和质量等特点,并不具备商标显著性。并且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并存在同一地区的市场上,造成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误认做是引证商标的子品牌或者认为与异议人企业有关联,从而造成市场上的混淆,被异议商标缺乏商标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契丹”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的1402小组和1403小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1402小组和1403小组的商品为冲突小组,商品之间构成相同/类似商品,在商品的功能与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使用高度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依法应该判定为近似商标。
三、商标局裁定
商标局在商标异字第0000043969号裁定中支持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裁定中明确写道: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近似,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汉字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且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商标局决定:第17404818号“契丹四宝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四、法律理解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该条款要求判定商标是否近似,首先需要满足商标本身的近似,其次要求两近似商标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存在特点关联),而这两方面要件缺一不可,有些代理人提异议只注意了商标的近似,忽略了指定商品或服务是否满足类似或者相同这一条件,要知道要同时满足两方面条件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关于近似商标的判定。至于企业是否同处一地等因素,都是以是否满足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才会结合考虑因素。
代理机构: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