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背景
安徽斑马有皮气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异议人”)系 “斑马精酿”“脸红斑马” 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商标主要使用于第 32 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行业内已形成一定市场辨识度。
四川致敬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第 81652782 号 “斑马侠” 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 32 类 “啤酒、无酒精饮料” 等,与异议人在先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为维护自身商标权益,异议人委托我司针对该 “斑马侠” 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
二、异议核心理由
异议人主张:
商标近似性:被异议商标 “斑马侠” 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 “斑马精酿”“脸红斑马” 等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 “斑马”,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存在关联,构成近似商标。
商品类似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 “啤酒、无酒精饮料” 等商品,与异议人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 “精酿啤酒、无酒精饮料” 等商品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三、裁定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 “斑马侠” 与异议人在先商标均含 “斑马” 显著标识,且使用于类似商品,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第 81652782 号 “斑马侠” 商标不予注册的裁定。
四、案例价值
本案例通过精准主张 “商标近似 + 商品类似” 的核心逻辑,成功阻止了近似商标的注册,有效维护了异议人在第 32 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为企业品牌权益保护提供了典型实践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