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商标:
类 别:第33类
注 册 号:第37147839号
引证商标:
注 册 号:第28692224号
类 别:第33类
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秦直道遗址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第33类上在先已注了第28692224号“匈奴”商标,是在先权利人。同时长期在经营活动中标注使用文字“匈奴”系列商标对外开展观光旅游、旅游安排的相关宣传、推广等活动,并使之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匈奴哥”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在先引证商标“匈奴”,二者指定商品为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恳请贵局依法对争议商标“匈奴哥”予以无效宣告。
事实与理由
1.申请人在先在第33类上持有已注册第28692224号“匈奴”商标,是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人。
2.争议商标“匈奴哥”完整包含申请人第33类第28692224号“匈奴”引证商标,含义、呼叫相近,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作是系列商标品牌,从而对商品的生产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法《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域相近,其摹仿、复制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引证商标,搭引证商标的“便风车”,构成不正竞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无效宣告。
4.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匈奴哥”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5.恳请贵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精神,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十五条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四十五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第18条加强商标权保护,培育和维护知名品牌,积极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创新性和包容性增长。依法加强商标权保护。商标权保护,须有利于鼓励正当竞争,有利于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有利于遏制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业标识及“傍名牌”行为,有利于为知名品牌的创立和发展提供和谐宽松的法律环境,为培育知名品牌和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提供助力,推动我国从制造大国向品牌强国加快转变。
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