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商标:
类 别:第35类
申请号:第81964272号
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TMZC81964272BHTZ01
基本案情:
申请人王国春于2024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贵局”)提交“王国春超市”商标在第35类上注册申请,2025年2月5日收到发文号TMZC81964272BHTZ01《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贵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65345406号。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规定,委托内蒙古金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贵局申请复审。
事实与理由:
申一、经友好协商,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的规定,申请人王国春与引证第65345406号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潍坊市国春商贸有限公司达成了商标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申请商标“王国春超市”转让给第65345406号“王国春超市”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潍坊市国春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王国春超市”正在转让给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以及《商标法事实条例》第十一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审理期限:“……(五)审查、审理过程中,依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的规定,恳请贵局等待申请商标的转让完成后,依法核准申请商标“王国春超市”指定:“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通过分发印刷品和促销竞赛为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项在第35类上注册。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商标法事实条例》 第十一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审理期限:……(五)审查、审理过程中,依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
总结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正在转让给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商标转让完成后商标权利障碍已排除,恳请贵局等待申请商标“王国春超市”的转让完成后再进行审查,依法核准申请商标“王国春超市”指定:“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通过分发印刷品和促销竞赛为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项在第35类上注册。
裁定结果: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64272号“王国春超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 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5345406号商标与申请商标现为同一主 体所有,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