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味全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0类上的第11432298号‘图形’商标
2016年03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商评字【2016】第0000013391号“关于第11432298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引证商标及其著作权不构成核准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据此,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第11432298号‘图形’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至此,该案评审结束,答辩人成功答辩,维护了争议商标的维持注册使用。
本案答辩核心观点:
一、申请人引证的图形商标和著作权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的在先权力障碍。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包含了“著作权”(我们俗称的版权),但是,本案关于著作权的问题在于,申请人提交的《版权登记证书》显示的版权创作完成时间是在2014年01月10日,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是在2012年08月31日,申请人的版权创作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并且,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该版权作品的创作完成或者公开发表使用作品的材料。据此而言,申请人以著作权主张在先权利的理由并不成立,因此,争议商标也就根本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的版权图形有明显区别;
主要从商标整体构图以及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进行了分析,说明争议商标与其版权图形之间有明显区别。
三、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符合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该依法予以核准注册。答辩人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经济市场上苦心经营多年,意欲打造一个属于自己的品牌,且争议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该予以维持注册使用。
案件启示:如果作为答辩方,除了考虑商标本身之间的是否近似,还应该从商品类别以及争议方提供的关于在先权利方面的证据是最为重要的,从其提供的证据上着手分析,排除干扰证据,并确定证据材料是否直接与案件评审具有实际关联,从时间点上、是否有使用、使用力度能否打造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要求等等方面考虑。如果是申请方,应该全力积极进行收集关于在先权和在先使用的证据材料,保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并通过广告宣传、使用以及其他有效数据证明在先权利的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通过充足的证据材料说明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对申请人已经建立的稳定市场秩序以及企业声誉等方面带来影响,损害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对申请人的品牌造成侵害等等。
争议商标:
申请人版权登记图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