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名称:夏河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商标: 
类 别: 第33类
申 请 号: 第78922430号
指定商品:威士忌,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烧酒,白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青稞酒,食用酒精,黄酒;
申请人夏河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0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交“安多牧场”商标在第33类上的注册申请。2025年01月10日,申请人收到知识产权局发文编号为TMZC78922430BHTZ01《商标驳回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标志所包含的“安多”,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对该商标驳回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特委托我司向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恳请知识产权局依法核准第78922430号
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注册。
1.申请商标“安多牧场”是申请人结合字号“安多”打造并持续使用了近10年的已注册商标,申请人在2013年时已经在第31类商品上注册使用了第12280552号“安多牧场”商标,并在稳定使用中。“安多牧场”是具有自主品牌寓意的商标,具备显著性并便于识别,应当准予注册。
2.申请人认为,“安多牧场”作为申请人独创并具有实际寓意的商标,并非仅有“安多”二字,而是结合了同样具备 显著性的文字“牧场”一词,该标识因“牧场”两字的加入,其已经不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这种组合已经使得申请商标与作为县名的“安多”具有一定区别,“安多牧场”整体拥有强于我国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安多”之外的第二含义,而且申请人认为“安多”能够衍生出第二含义,且该第二含义强于其作为县级行政区划名称本身的含义,该标识的第二含义更容易为消费者理解,“安多牧场”整体含义强于“安多”作为县级行政区划名称的含义,具备商标可注册性,且知识产权局在《关于第66089438号“安多牧场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已认定“,“安多”虽为西藏自治区那曲市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但申请商标的文字“安多牧场”整体具有区别于上述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本案情形相同,恳请知识产权局按照商标审查标准相一致的原则,依法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3.其他包含使用“安多”文字的已注册商标,可以佐证申请商标“安多牧场”具备可注册性,恳请知识产权局按照审查相一致原则,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4.申请商标已经行较长时间的使用,经使用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安多牧场”与申请人已经建立了密切对应关系,应准予注册。
知识产权局认可了我司诉求,该商标予以初审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