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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第69732133号“GOLDENEAGLE”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25-08-14 09:24

申请商标:

 

    别: 第30类

 请 号:

评审请求及法律依据

 

    申请人绥芬河市润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23年0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下称:“贵局”)提交了第69732133号“GOLDEN EAGLE”商标注册申请。2023年05月12日,收到贵局发文TMZC69732133BHTZ01《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贵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绥芬河天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6752121号“GOLDEN EAGLE”商标近似。(见第1753/1811期《商标公告》) 

申请人对该驳回决定不服,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特委托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驳回商标复审,恳请贵局依法核准第69732133号申请商标“GOLDEN EAGLE”指定“咖啡”商品在第30类上注册。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三十四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1条第1款第(5)项“审查、审理过程中,依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应当准予注册,主要复审理由如下:

1. 申请人绥芬河市润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7日,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经营范围乳制品销售,酒类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及零售(以上经营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通过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向毗邻国家和地区开展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会议及展览服务

从2015年成立以来,通过绥芬河口岸进口原产地是马来西亚GOLDEN EAGLE金鹰牌品牌咖啡,是金鹰牌咖啡在中国总代理,在国内进行GOLDEN EAGLE(金鹰牌)品牌咖啡的经销活动,在国内成为GOLDEN EAGLE(金鹰牌)品牌的在先使用者,是在先权利人。 

申请人认为,“GOLDEN EAGLE”(金鹰牌)品牌咖啡是申请人从马来西亚生产商处进口,作为中国地区的全国总代理,在国内与分销商建立分销关系,形成品牌销售体系。并积极的通过在公共场所的宣传等形式,进行产品的宣传推广活动,且关于“GOLDEN EAGLE”(金鹰牌)品牌咖啡的进口报关单、海关缴费、汇款单国内分销商分销合同、分销商提货的费用发票、产品照片、产品进口检疫证书等均可以证明,且从申请人通知销售发票等证据的持续使用年限也可以看出申请人持续经营使用的时间,申请人作为“GOLDEN EAGLE”(金鹰牌)品牌咖啡的全国总代理对该商标品牌享有商标专用权,是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人。 

2. 贵局引证绥芬河天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6752121号GOLDEN EAGLE商标系商标注册人利用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且同行业等便利条件而抢注申请人的商标品牌,绥芬河天泰国际贸易有限公

司抢注第26752121号“GOLDEN EAGLE”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8)项、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已依法于2023年02月13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无效宣告正在评审中,商标权利状态待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5)项“审查、审理过程中,依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的规定,恳请贵局结合申请人前述说明、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延缓审查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请求,等待申请人针对绥芬河天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6752121号“GOLDEN EAGLE”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结果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进行评审,核准申请商标指定“咖啡”商品在第30类上注册。

  商评委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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