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既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本质,也考虑到因直接使用地名作为商标形成的垄断。而关于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早出现在1988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在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中写到:“县级以上(包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在1993年修改商标法时该条款被纳入到商标法之中,作为第八条款适用。
那么,禁止使用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原因是什么呢,我们认为,原因应该有两方面。其一是地名使用本身就缺乏显著性,不利于消费者通过商标识别不同类别商标品的来源,容易造成市场混乱。实践中,各行各业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方式繁纷复杂,如果直接使用地名作为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将其与行政区划地名混淆在一起,商标注册根本无法发挥商标用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显著性也就无从谈起,根据商标法常识理论,也就失去了商标本身的特征和价值,失去了商标存在的异议,与企业字号等保护的范围和效力无异,也就没必要注册商标了。其二,商标法禁止的地名为什么是从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始的呢,我认为这样做考虑到的是在地域范围内的从事同类商品的企业过多,如果一家企业率先抢先注册了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做为商标,容易形成实际上的垄断,那么该地域范围内的其他企业也就处于不利的地位之中,会破坏市场参与者的劳动积极性,对市场的有序发展带来严重的挑战。而县级以下的地名却不加以限制,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县级以下的地域辖区范围小,影响的层面并不足以对其他绝大多数市参与者的权益造成损害,比如使用地方名注册商标一般是不会触犯禁止条款注册的。
我国商标法为了保障禁止条款的实施,从两方面做了规定,其一是审查阶段由审查机关直接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驳回注册申请。其二是如果获准注册的包含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注册成商标,那么任何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对其提出异议或者无效宣告申请。
依据上述法律依据,我司代理的第15588975号“新宁玉米”商标异议获得商标局的支持,被异议商标“新宁玉米”不予注册。
案件概述:2014年10月28日,南京西三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第31类上提交了第15588975号“新宁玉米”商标注册申请,2015年11月13日获得初审公告,作为普通商标其包含了县级行政区划名称,湖南省新宁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委托我司对其提出商标异议申请,我司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为依据,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在审理过程中,认为申请商标包含了“新宁”,新宁作为湖南省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而“玉米”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在商标上缺乏商标显著性,因此商标局最后裁定被异议商标“新宁玉米”不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