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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和诺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成功评析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17-07-07 16:29

【案件介绍】

20150129日,自然人孙凤兰以独创的图文组合商标“益和诺尔YIHENUOER及图形”---为商标委托我司(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指定第31类上的“玉米,谷(谷类),植物,活鱼,活动物,甲壳动物(活的),坚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料”等商品。

201508月,商标局做出了驳回决定,并下发了“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部分驳回该商标在第31类的注册申请,驳回理由为:该商标图形部分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帮民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第8737473号“海寿”商标近似,并驳回了该商标指定的主要产品“鱼,活动物,甲壳动物(活的)”,这直接影响到了申请人使用该商标,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特委托我司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复审申请。我司受其委托后,认真分析了该商标复审关键点,并向商评委作出以下复审理由陈述:

 

2、【复审理由】

首先,我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都有自己的主题元素—汉字,而汉字作为我国的母语文字,本身显著性和可识别度极高,每一个相关公众都具备识别汉字元素“益和诺尔”和“海寿”的能力,而事实上的两枚商标的文字在文字含义、字形、整体呼叫等方面均完全区别,是毫不相干的商标理念设计。

其次,从商标整体外观分析,两商标之间的商标结构、文字字形、图形着色乃至图形的构图都明显区别,整体外观差异明显。

商标结构不同,复审商标是左右结构,图形在前,文字元素在后;而引证商标是上下结构,图形在上,文字元素在下。

文字字形不同,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字形类似于书写体,酷似毛笔书写的草书字形;而引证商标的字形则较常见,且字体笔画粗细较一致,与复审商标的文字字形明显差别。

图形着色不同,复审商标图形部分为彩色图形,整体彩色部分包括两种不同的蓝色,分别是深蓝色和浅蓝色。上部分的深蓝色图形中间在设计鱼图形的时候采用了留白的表现形式;而引证商标为灰黑白三色,在颜色上两商标之间着色效果鲜明差异。

图形构图显著区别,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上较为独特,其中鱼图形是在水面上的,鱼图形的下方才是碧波荡漾的水面;而引证商标图形部分的构图则相反,是鱼在水面以下,鱼的游向不一致,而申请商标的鱼的游向是一致的,并且鱼图形的数量上也不同,整体图形在构图、外观乃至体现的设计理念都不同。

商标的生命就在于积极使用,这也是商标存在的价值体现。据此同我司建议申请人提供大量商标使用证据,用来证明申请人一直在积极使用该商标的积极使用心态。

 

3、【商评委裁定】

经审理,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评委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4、【案例评析】

就本案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该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是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该司法解释之规定,认定商标之间是否近似既要进行整体对比,又要对比商标之间主要部分,所谓的‘对商标的整体对比’,是指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观察,而不是仅仅将商标将商标的各个要素抽出来分别进行比较,因为消费者对商标形成的是一个整体的印像,而不是单个要素。如果两个商标的单个要素之间不同,作为商标整体看来区别则更加明显,就不能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中,商标局仅认为引证商标的图形元素与申请商标的图形局部进行比较,并不对等,将引证商标整体与申请商标局部对比并作出对申请商标不利的审查决定,对申请人及申请商标而言极其不公,严重显失公平。正常的审理程序是应该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进而可通过该条款证明申请商标的构成整体效果与引证商标相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一般而言,消费者主要对商标的突出部分和醒目部分进行记忆,而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和醒目部分进行记忆和比较,申请商标“益和诺尔及图”中的文字元素“益和诺尔”四个字具有天然的商标可识别度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的醒目元素“海寿”之间是完全相区别的,在商标突出元素和醒目部分显著差异,申请商标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而我们都知道审查商标驳回的原则是为了防止混淆,而申请商标的醒目部分的显著性决定了该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之间不会造成混淆,既然不会造成混淆,由此也证明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可以起到识别性作用,具备商标使用的价值,应该获得核准注册。

另外,判断商标之间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注册的构成要件,显著性越强的商标其识别作用就越大,而据了解,引证商标并非知名商标,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有限,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会对引证商标产生实质影响,不足以妨碍引证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仅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构成近似,并未进行整体比对,明显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元素为汉字“益和诺尔”四个汉字,而引证商标的汉字元素是“海寿”,两商标中的文字元素在商标中的可识别度和显著性在商标中的作用不言而喻,这决定了商标中的文字元素的整体识别度和差异性极高,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组成元素完全不同,商标之间整体相区别,不应该被认定为近似商标。而商标局的驳回决定违法了法律法规之规定,令申请人难以信服。在《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中明确规定,商标审查应该遵循整体审查和局部审查的结合,既要注重局部,又要关注商标整体。商标审查员在驳回申请人商标的审理时,只对比商标的图形元素,未免过于偏颇。

综上种种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综合审理申请人的复审请求后,支持了申请人的复审请求,并核准了复审商标”指定全部商品在第31类上的复审请求,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使用。

涉案商标如下:

                          

         复审商标                               引证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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